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963号
原告:管韶华,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29592341。
法定代表人:任晓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晓飞,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韶华与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任晓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韶华,被告任晓飞,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任晓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入股10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撤股份,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承诺2018年3月1日还清所欠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任晓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任晓飞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是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原告在公司中没有股份,不存在返还股权的问题,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股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关系,亦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0日,两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管韶华于2013年3月1日在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入股10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撤股份,由于公司负盈利,资金不足,现约定于2018年3月1日退还股份,10万元整。在书面材料右下方由被告任晓飞签字、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
二、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晓飞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根据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可知,原告为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晓飞及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出资的合同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约定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给付1万元,故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任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韶华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青岛乐巢装饰有限公司、任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