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9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专科文化,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曹某工厂员工。曹某因刘某以其拖欠工资为由到劳动部门举报而怀恨在心,故指使王某强(已判刑)教训刘某,并向王某强提供刘某联系方式、车辆信息及行车路线。后王某强纠集金某、陈某(均已判刑)于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由陈国通驾车尾随刘某驾车至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营普路十字路口处,趁刘某驻车等红绿灯之际,王某强、金某持木棍对刘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2396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8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2017)鲁0282刑初1208号、(2017)鲁0282刑初1242号、(2017)鲁0282刑初131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强、陈某、金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曹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曹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冰
书记员周莹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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