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裕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48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816号
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居委会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吴绍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裕瑕,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裕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网签事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盛世美居2栋903号房屋,合同总额为500156.8元,首付款150156.8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网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裕瑕未答辩。
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该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盛世美居2号楼903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可单方解除该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在投邮后第五日视为已送达。2、《不动产登记簿》1份,用于证明被告银行贷款未批,且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解除合同告知函》、EMS快递单及其查询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有原件或与原件相符,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王裕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17日,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裕瑕(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盛世美居》2号楼9层903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44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72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500156.8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50156.8元(含定金10000元),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贷款350000元,应于2015年8月2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相关银行,放贷机构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选择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10日内与甲方签署全部解除合同的文件并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合同备案),同时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或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5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裕瑕。
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过购房首付款。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因被告银行贷款未批且未按时支付房屋首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该EMS特快专递未妥投被退回。
本院认为,涉案《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预售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亦未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已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撤销网签备案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系《预售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裕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裕瑕之间于2015年8月17日所签编号为201500151856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王裕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青岛力隆置业有限公司到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盛世美居》2号楼9层903户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2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9402元,均由被告王裕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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