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7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萍,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笑,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萍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孙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萍及其辩护人王业松、王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丽萍至被害人母某位于青岛市泰豪国际工地宿舍的暂住处,趁被害人母某上班的时间,秘密窃取母某放在宿舍床头挎包内的银行卡,后至中国农业银行和阳路支行ATM机处,分两次从母某卡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走6000元钱。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辩认笔录、被害人母某的陈述、被告人高丽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丽萍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高丽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该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山西省繁峙县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高丽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丽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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