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3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392号
原告:高峰,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主要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4.05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4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南200米处掉头时,与沿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思光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史晓琴受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0214民初371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史晓琴经济损失7334.05元。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青中才评报字(2016)第3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2050元。案外人张思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9615元,剩余22435元由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鲁B×××××号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滴答拼车业务,根据保险法及保单特别约定第四项,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从事的滴答拼车项目由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滴答拼车“软件产生的拼车活动造成车主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本案应追加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高峰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3000元、乘客座位险4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2016年3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高峰驾驶鲁B×××××号轿车(载史晓琴、殷世琪)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南200米处掉头时,与张思光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峰、史晓琴、殷世琪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鲁B×××××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205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2050元,并由鲁N×××××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高峰车辆损失的30%即9615元。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高峰赔偿史晓琴经济损失7334.05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35元。高峰于2017年9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7469.0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原告与史晓琴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滴答拼车业务,以及与史晓琴沟通营业活动记录,并收取费用23元。因被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高峰进行调查,其陈述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滴答拼车业务,且事故发生前,已经从事该业务几个月,收取的费用打到其在滴答拼车的账户内,据此,可以证实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因被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原告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不应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亦未提交原告涉案事故损失应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435元,垫付史晓琴的经济损失7334.05元,共计29769.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2976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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