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127号
原告: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574809F。
法定代表人:葛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和,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物业)与被告刘增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岸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岸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增和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3276元(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及违约金6274元;2、诉讼费由刘增和负担。
事实及理由:东海岸物业于2014年7月1日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东海岸物业对位于青岛市兴德路96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刘增和系xxxx,xx号楼zz单元zzz户业主,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拖欠物业服务费3276元。请求判如所请。
刘增和未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刘增和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6月20日,东海岸物业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东海岸物业对位于青岛市x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物业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6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元收取,逾期交纳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海岸物业开始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刘增和系xxxx10号楼1单元1001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01平方米。刘增和自2013年7月开始未向东海岸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总共欠交费用3276元。东海岸物业向刘增和发送律师函催交物业费。
本院认为,东海岸物业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内容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东海岸物业亦对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东海岸物业要求刘增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刘增和的房屋坐落于xxxx小区内,应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所制约。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东海岸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刘增和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可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不得以其不履行应尽义务或者服务有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刘增和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刘增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增和给付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3276元(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
二、刘增和支付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增和负担。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刘增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