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732号
原告:王红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崂山二路27号7号楼1单元301户,现住山东省即墨区。
被告:杨利萍,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王红艳与被告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10日内还款。2016年2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微信提供的银行账户用手机分五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50000元,2月28日,被告手写了借条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杨利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利萍承担。
被告杨利萍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5张,证明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杨利萍50000元。2、被告杨利萍手写借条照片一张,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红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杨利萍2016年2月27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利萍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利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因被告杨利萍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杨利萍应当偿还原告王红艳借款50000元。被告杨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艳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杨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