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671号
原告:李正东,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家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正东与被告王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102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正东对被告王家东的起诉。原告李正东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鲁0282民初1026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偿付原告欠款6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给被告送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草皮款14800元、苗木款5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家东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正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王家东欠款的事实。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到苗木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署名王东;另一份载明:今欠到草皮货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署名王家东。因二份欠条署名不一致,原告称均为王家东所写,“王东”系其小名。因此,原告申请对二张欠条署名均系王家东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二张欠条中“王东”签名字迹与“王家东”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被告王家东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二张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家东在本院因欠款涉数案。本案送达法律文书时,其长期不在原籍店集镇于家马坪村居住,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东向原告李正东购买苗木及草皮并出具欠条,王家东未举证已偿付欠款,双方已形成债务债权关系。被告王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东货款6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鉴定费52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8195元,由被告王家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