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78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7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魏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12个月。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该案系被害人冯某及朋友饮酒过程中给刘某某生活造成不便引起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屋后,以后邻冯某(另案处理)朋友王某1等人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为由与王某1夫妇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刘某某与冯某又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刘某某用手抓冯某面部,冯某脚踹刘某某身体,刘某某用手挡,踹在其手指上;刘某某顺势脱下冯某皮鞋击打冯某面部。经法医鉴定,冯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刘某某右手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二人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已达成和解,双方的经济损失互相折抵后,再由冯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2、于某1、于某2、刘某、王某1、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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