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芳与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6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680号
原告:王美芳,女,1963年6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575、577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032145X3。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美芳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瓦伦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月工资共4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垫付的菜金403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7月26日离职,月工资2030元。期间原告垫款采购食材后被告报销。因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6月和7月份工资4060元,并未报销原告2018年7月份垫付的菜金4031.4元,故提起诉讼。
在审理期间,被告圣瓦伦丁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处的店长樊丽娟、会计孙丽沙、员工**岩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列明买菜明细,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6、7月份劳务费4060元。欠付7月份买菜金4031.4元。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号支付原告工资2030元。
证据三、樊丽娟、孙丽莎参保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孙丽莎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青岛达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孙丽沙、樊丽娟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处的正式员工。被告与青岛达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原告提交欠条载明:“7月份菜金:4031.4元,未付款:孙丽沙,6月份和7月份工资未付款:孙丽沙、樊丽娟、**岩。其中,欠条上半部分载明菜种类、数量、单价”庭审中原告称孙丽莎系被告处会计、樊丽娟系被告处店长、**岩系被告处员工。经当庭询问原告,青岛达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时,原告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胡顺兴,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两公司系两个名称但管理人员一样,系关联公司。因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美芳于2017年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负责每天购买食材。原告每月劳务费为2030元,由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胡顺兴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2018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樊丽娟、孙丽莎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孙丽莎续订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樊丽娟、孙丽莎、**岩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4060元以及欠付原告垫付菜金4031.4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60元及垫付的菜金403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美芳劳务费4060元。
二、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美芳垫付的菜金4031.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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