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3号楼13层(电梯15层)。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文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李琛,被上诉人郝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21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郝文涛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郝文涛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郝文涛在2017年3月31日前已休完年休假,苏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苏宁公司实行的是无纸化办公,所以员工的休假记录均在电脑办公系统中,员工休假需提前通过系统填写休假申请,经上级审查、人事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员工便开始休假,不需要有纸面材料,郝文涛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显示的“年假天数36天”,郝文涛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情况。因此,苏宁公司不应再向郝文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二、郝文涛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周末加班情形,苏宁公司不应支付郝文涛加班费。由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郝文涛在苏宁公司的出勤打卡明细表可以看出,郝文涛在此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郝文涛一审中提交视频证据中显示的“补休定额129.1天”系郝文涛在苏宁公司处工作期间曾经的延时加班累计数。且所有的延时加班均已补休或当月发放加班费。郝文涛与苏宁公司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郝文涛)月度考勤需由本人确认,若限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确认的,以甲方(苏宁公司)考勤记录作为计薪依据。乙方对月度考勤如有异议,最迟应在发薪后10日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经核实确有差异的,将在次月工资中予以调整,逾期未提出视同认可甲方提供的考勤记录。郝文涛未在发薪后提出针对月度考勤的异议,应视为已经认可苏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由苏宁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郝文涛在苏宁公司处的出勤打卡明细表可以看出,郝文涛在此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苏宁公司应支付郝文涛加班费的情形。三、苏宁公司已向郝文涛发放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不应再向其支付。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已经证明苏宁公司在2016年的6-9月按月向郝文涛发放高温补贴,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再向郝文涛支付防暑降温费是错误的。
郝文涛辩称: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均需要苏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苏宁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劳动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该约定涉及劳动报酬等重大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该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苏宁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苏宁公司支付拖欠郝文涛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31992元;2、判令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48元(200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按照月平均工资8182元,计算14个月);3、判令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286元;4、判令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129.1个休息日加班费97131元;5、判令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原名称为青岛鲁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更名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郝文涛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苏宁公司,曾经担任过连锁店店长、连锁管理部经理,休病假前任职农村电商运营总监。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郝文涛工作地点为青岛,工作岗位及内容以苏宁公司制定的岗位说明及工作职责范围为依据,郝文涛应当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并接受单位制定的绩效考评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单位考勤管理制度执行。月度考勤须由本人确认,若限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确认的,以甲方考勤记录作为计薪依据,薪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等构成。
苏宁公司为郝文涛投缴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2016年1月至12月郝文涛个人应负担的社保缴费额为514.5元,2017年1月至10月为504.7元;苏宁公司为郝文涛缴纳公积金至2017年11月份,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郝文涛应负担的公积金缴费额为350元。
郝文涛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因病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后,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休病假至11月24日。苏宁公司足额发放郝文涛工资至2017年4月份。双方一致确认,郝文涛休病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141.38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苏宁公司向郝文涛发放工资593.07元、593.2元、593.2元、593.2元、593.2元、593.2元、1198.26元,上述共计发放4757.33元。苏宁公司称上述工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发放,2017年10月份之前工资已经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2017年11月份未予扣除。
2017年3月31日,郝文涛在其位于苏宁公司的办公室内,利用个人办公电脑登录苏宁公司公司办公系统,并且利用本人的经理权限查询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截至查询当日,“补休定额129.1天”、“年假天数36天”。郝文涛将查询经过、结果录制成视频,苏宁公司对视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视频中显示的“补休定额”即为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郝文涛的加班累计数。郝文涛主张上述加班累计数为周末加班累计数;苏宁公司主张为延时加班累计数,并主张该加班累计的加班时数全部已经调休或发放加班费,该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郝文涛主张视频中显示的“年假天数36天”为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的未休年假天数;苏宁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做出合理陈述。
2017年11月23日,郝文涛向苏宁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因单位未按照应发工资为基数为郝文涛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通知与单位自2017年11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苏宁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收该份通知。之后,郝文涛接收苏宁公司发送的合同延期告知书,内容为:因原苏宁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郝文涛自2017年5月2日休病假,根据工作年限,郝文涛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合同到期日前若郝文涛病愈返岗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郝文涛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前若郝文涛仍因病不能返岗,则公司将劳动合同延续至病假结束或医疗期满,之后将不再续签合同。
2017年12月8日,郝文涛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拖欠的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7577元;2、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0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85358元;3、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带薪年休假工资21744元;4、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周末加班费77976元;5、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青岛市李沧区仲裁委于2018年2月9日裁决:1、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拖欠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期间工资差额23748.95元;2、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0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70224.72元;3、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028.87元;4、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5、驳回郝文涛的其他仲裁请求。郝文涛、苏宁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郝文涛、苏宁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郝文涛薪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等构成。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郝文涛劳动报酬。郝文涛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休病假,按照相关规定及苏宁公司送达郝文涛的合同延期告知书,郝文涛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企业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苏宁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郝文涛病假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补发。苏宁公司主张,郝文涛离职前的工作岗位属于考核类岗位,实行考核工资制,无基本工资,此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不符,且苏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苏宁公司应当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以郝文涛休病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8141.3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郝文涛2017年5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具体为:2017年5月至10月,每月应发病假工资为5698.97元(8141.38元×70%);2017年11月的疾病救济费为4042.62元(8141.38元÷21.75×18天×60%)。郝文涛主张2017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苏宁公司已向郝文涛发放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4164.26元(593.2元+593.2元+593.2元+593.2元+593.2元+1198.26元),且自认已经在工资中扣除2017年5月至10月郝文涛应当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及公积金,故在扣除2017年11月份郝文涛应当个人负担的公积金350元后,苏宁公司应当补发郝文涛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8023.21元(5698.97元×5+4042.62元-4164.26元-3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郝文涛以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为由申请辞职,经查苏宁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苏宁公司应依郝文涛主张按照郝文涛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郝文涛在离职前十二个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578.61元[(8141.38元×5+5698.97元×6+4042.62元)÷12],工作年限共计13年7个月又23天,故苏宁公司应支付郝文涛经济补偿金92100.54元(6578.61元×14个月)。苏宁公司之不应支付郝文涛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本案郝文涛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其加班累计天数为129.1天,苏宁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虽苏宁公司主张上述加班累计天数为延时加班累计数,且均予以调休或发放加班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苏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纳郝文涛主张,确认上述加班天数为周六日加班累计数,苏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调休或向郝文涛发放过加班费,应以郝文涛休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8141.3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郝文涛加班费96648.47元(8141.38元÷21.75×129.1天×20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四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苏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郝文涛发放过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过郝文涛年休假,应当支付郝文涛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郝文涛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141.38元,郝文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故苏宁公司应当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486.33元(8141.38元÷21.75×10×200%)。郝文涛2017年休病假时间超过3个月,因此不享受当年年休假。郝文涛要求苏宁公司支付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苏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郝文涛发放防暑降温费。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苏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郝文涛发放2016年度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应予补发当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郝文涛2017年6月至9月期间未正常出勤,苏宁公司无须向郝文涛发放当年度防暑降温费,郝文涛之发放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文涛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8023.21元;二、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文涛200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经济补偿金92100.54元;三、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文涛加班费96648.47元;四、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486.33元;五、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文涛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六、驳回郝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苏宁公司应否支付郝文涛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及郝文涛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苏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向郝文涛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苏宁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明支付郝文涛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郝文涛不认可其真实性,苏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苏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苏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诉讼中,郝文涛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其工作中加班的事实,苏宁公司认可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主张该视频资料显示的是其公司累计记录的郝文涛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郝文涛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郝文涛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苏宁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郝文涛应当在发薪后10日内对月度考勤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异议的视为认可苏宁公司的考勤记录,要求以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认定郝文涛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属于事实认定的一部分,郝文涛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苏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认可真实性的郝文涛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苏宁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采信郝文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郝文涛加班事实,判决苏宁公司支付郝文涛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