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莱青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壮举,主任。
出庭负责人代旭东,该街道办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花,女,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
出庭负责人赵鹏,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苗秀花、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代旭东、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上诉人苗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鹏及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苗秀花以生活和其他需要的用途向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住宅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总体发放情况及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2017年12月4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关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2017年12月7日,原告寄交了宅基地缴费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宅基地规划图、即墨区政府作出的(2017)第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月19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出(2017)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关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原告于同月28日向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7)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8年2月8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原告申请书面公开“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住宅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总体发放情况及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其中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原告以生活需要为由申请公开,但因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与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材料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依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与生活、生产、科研相关的材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苗秀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苗秀花向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范围内住宅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总体发放情况及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认为苗秀花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要求苗秀花补充材料。苗秀花即向即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墨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后苗秀花提起诉讼,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对苗秀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系错误的。一、苗秀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不适格,苗秀花在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没有房屋,无权向上诉人申请“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范围内住宅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总体发放情况及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所涉南选村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房屋拆迁通告》二份证据,证明南选村住宅土地房屋搬迁人系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系集体自治行为,其中补偿方式、价格及补助均有南选村委会发放,也就是说苗秀花向鳌山卫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不向被上诉人苗秀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苗秀花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是上诉人街道办在一审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所拒绝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即被上诉人与案涉信息是否具备利害关系,能否成为其拒绝答复的理由。一审二审均应当围绕答复书中载明的拒绝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对该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实际上是说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相当于在答复书载明的拒绝公开的理由之外提出了一个新的拒绝答复的理由,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审查范围。2、关于其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很清楚,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全面无条件公开,只有在主动公开范围之外的信息才是依申请公开,在依申请公开的情况下才需要审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街道办应主动公开的范畴,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房屋位于该区域,只要被上诉人属于辖区居民,就有权申请公开。
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陈述称,1、本案一审审查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其与涉案信息是否有利害关系,而是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正的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否合法,且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也不是不予公开,而只是要求被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2、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依申请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提交与涉案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苗秀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规定,针对被上诉人申请中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如果该信息存在,上诉人应当主动依法公开;如果该信息不存在,上诉人也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被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已经应上诉人的要求补交一次材料的情况下,针对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补交材料,不予受理、不予公开,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7)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妥,依法应当纠正。原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