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平度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西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货市场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林(又名王建伟),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商贸公司)、被上诉人王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发石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支物资拨出通知单,仅有王建伟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且有多处瑕疵,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交易行为,在2012年至2013年之后仍有买卖交易,并且都已货款两清。如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在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近六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曾经以上诉人及王建伟作为被告进行过起诉,但因为证据不足,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属于二次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王建伟认可该签字,那么应该由王建伟个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实上诉人欠其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龙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会林未到庭,无答辩。
金龙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发石墨公司、王会林立即支付欠金龙商贸公司货款127517元;2.诉讼费由三发石墨公司、王会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三发石墨公司购买金龙商贸公司的货物,共计欠款127517.65元,当时交易的经手人王会林,在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货物入了公司仓库。三发石墨公司、王会林为金龙商贸公司出具结算明细四份,后金龙商贸公司多次向三发石墨公司、王会林索款,三发石墨公司、王会林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三发石墨公司欠金龙商贸公司127517.6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发石墨公司应依约立即支付欠款。金龙商贸公司主张三发石墨公司支付欠款1275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会林系三发石墨公司工作人员,当庭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认金龙商贸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欠款,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故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度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517元。二、驳回平度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对王会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发石墨公司购买金龙商贸公司的货物,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王会林负责公司采购工作,确认收到货物,金龙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三发石墨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王会林负责公司采购工作,认可金龙商贸公司曾多次索要欠款,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会林负责公司采购工作,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三发石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会林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发石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晓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