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部工业园凤凰山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瑄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光华,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波,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泰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成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被上诉人韩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韩成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泰信公司与韩成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韩成波提交的工作服、派车单、行车检查日记、交警处罚单认定泰信公司与韩成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韩成波的工作服并非是泰信公司发放的,也并非是泰信公司处员工的,而派车单、行车检查日记是为了记录车辆的进出场情况,并不是泰信公司管理韩成波而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泰信公司与韩成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严重侵犯了泰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韩成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泰信公司与韩成波之间2009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韩成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泰信公司主张与韩成波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人工资银行发放明细。韩成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韩成波的工资是每月通过报销相关油票、公路过桥费及餐费补贴发放,每月工资3800元,并提交2015年5月3日、6月2日、6月3日以及2009年9月29日、2010年7月12日、2014年12月1日、27日等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泰信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韩成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提交了派车申请单原件六份,行车检查日记原件及复印件13份,即墨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两份,泰信公司也不予认可。
在上述韩成波提交的证据中,有周国萃、董安训、文豪、许馨、李媛媛、修德智等人的签名,韩成波均能说明他们的职务,且在泰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均有上列人员的名字。
2018年1月2日,韩成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韩成波与泰信公司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1、韩成波与泰信公司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韩成波的其他请求。泰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韩成波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韩成波、泰信公司的陈述,泰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韩成波提交的报销单、派车单、行车日记、交警处罚单、工作服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9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成波提交的工作服、派车单、行车检查日记、交警处罚单足以认定韩成波在泰信公司从事过驾驶员工作,泰信公司仅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无法推翻韩成波的证据效力。且即使韩成波提交的报销单是复印件,结合单据上的签名以及派车单等证据的签名,均在泰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中,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泰信公司与韩成波存在劳动关系。韩成波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韩成波又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韩成波与泰信公司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驳回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韩成波与泰信公司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诉争焦点为韩成波与泰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泰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自案外人处租赁车辆,案外人提供出租车辆同时提供驾驶员,其租赁车辆的支出包含驾驶员费用,对此,泰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泰信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交其租赁车辆由案外人随车提供驾驶员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根据韩成波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韩成波在泰信公司从事驾驶车辆工作,泰信公司主张韩成波系其自案外人处租赁车辆包含的驾驶员事实不能认定,泰信公司对韩成波在其公司提供劳动驾驶车辆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它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韩成波在泰信公司提供劳动驾驶车辆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泰信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泰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