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4003127B。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0130.26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62。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总计欠款130130.26元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欠款明细1份、更名批复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6×××62。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到期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根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149.08元、利息25311.70元、违约金5495.24元、分期手续费2174.24,共计130130.26元。
3、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7149.08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25311.70元,以及自2018年5月28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欠款本金97149.08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截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25311.7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公告费750元,共计365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