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刘联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5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505号
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7号91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2579303R。
法定代表人:魏烈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剑,山东亚和太(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亚和太(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07711XB。
法定代表人:刘联炯,总经理。
被告:刘联炯,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联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公司)、被告刘联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乐公司支付货款164094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36285.37元,合计1677229.37元;2、判令被告麦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640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联炯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麦乐公司支付律师费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烘焙王系列高筋粉、低筋粉等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月31日,麦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640944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截止起诉时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麦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联炯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原告为麦乐公司长期供货商,向被告供应面包粉、蛋糕粉以及其他各类烘焙专用粉;2、麦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延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3、刘联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事项:截止2018年1月31日止麦乐公司欠原告货款为1640944元;2、两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银行收款回单原件两份,证明事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76000元,并已分两次支付了59000元;证据四、原告与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星华公司发货明细表若干份,证明原告与麦乐公司约定由星华公司直接将麦乐公司购买的货物发送至麦乐公司指定的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锦记公司)。证据五、麦乐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业务回单和原告给麦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麦乐公司的业务往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星照公司为麦乐公司供货商,星照公司从2017年1月开始向麦乐公司供应面包粉、蛋糕粉以及其他各类烘焙专用粉。星照公司出售给麦乐公司的面粉等产品系从星华公司购买,而麦乐公司从星照公司购买的面粉等产品则主要出售给乐锦记公司,为了便利,发货时由星华公司直接将货发给乐锦记公司。前期麦乐公司均能及时向星照公司支付货款,但从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结算不再及时。2018年2月10日星照公司与麦乐公司对账确认麦乐公司截止2018年1月31日共欠星照公司货款1640944元。当日双方补签了购销代理合同,刘联炯作为麦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名。前述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麦乐公司欠星照公司1640944元货款,计划于2018年3月、4月、5月和6月底前各还款10万元、于7月底前还款62万元、于8月底前还款62.0944万元。前述补签的购销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麦乐公司向星照公司购买星华公司烘焙王系列面包粉、蛋糕粉以及其他各类烘焙专用粉;麦乐公司前三笔现款结算,之后当月发货、月底对账、次月底之前结清;如果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为保证及时付清货款,麦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办人及其配偶对前述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价格、质量等多项内容。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刘联炯除了在公司钤印处签名外,还在连带清偿责任所在条款预留的签字确认处签名加以确认。
2018年4月2日星照公司与山东亚和太(黄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定律师代理前者起诉麦乐公司,约定的律师费为76000元。星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了律师费共59000元。
本院认为,星照公司与麦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星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麦乐公司应当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麦乐公司至今尚欠星照公司货款1640944元,星照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麦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货款,星照公司要求麦乐公司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律师费,因此星照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麦乐公司应当向星照公司支付,但律师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星照公司实际支出59000元,要求麦乐公司支付59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购销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刘联炯对麦乐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联炯专门在预留的签字确认处签名,相当于星照公司、麦乐公司与刘联炯个人又成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在麦乐公司没有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星照公司要求刘联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乐公司和被告刘联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0944元。
二、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星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000元。
上述三项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刘联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895元,由被告麦乐(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联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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