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平安保险李沧支公司资深营业部经理丛某的工作助理,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义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李沧区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助王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王某1信任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邮政储蓄银行处,王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王某140000元,并谎称系理财本息。2017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1日,王某某谎称继续帮助王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王某1信任后,王某1转账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赃款被王某某挥霍。其间,王某某为取得王某1信任,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送给王某1一条黄金项链及价值7000元的利客来购物卡。
2、2017年6月11日12时20分许,王某某谎称欲购买青岛市利客来购物中心购物卡,骗取张某信任后,在李某2区利客来购物中心内,张某交给王某某面值为5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张(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某使用手机转账至张某银行卡10000元并使用预支付功能骗取张某信任后逃离并取消支付,赃物均被挥霍。
3、2017年6月13日14时,王某某谎称帮助段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段某信任后,在李沧区向阳路青岛银行处,段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某平安保险卡内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王某某挥霍。
4、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王某某先后多次谎称帮助娄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娄某信任后,在李沧区,娄某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即通过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间,王某某为取得娄某信任,送给娄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送给娄某小金条一根。因其未能按期归还娄某钱款,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归还部分钱款,尚余13700元未归还。
5、2017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谎称帮助彭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彭某1信任后,在李沧区合川路苏家社区19号楼一单元102户“相约丽舍”美容店,彭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彭某11000元,并微信转账50元给彭某1,谎称系理财产品的利息。2017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谎称继续帮助彭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彭某1信任后,彭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王某某挥霍。
6、2017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孙某1借款人民币6000元,经催要未归还,并谎称用该笔借款帮助孙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给孙某1人民币6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利息。2017年6月2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给孙某12600元,称系归还的本金。除此之外,王某某还向孙某1借款4000元至今未归还。
7、2017年5月12日,王某某谎称帮助孙某2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孙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孙某2人民币10435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本息。孙某2又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10000元,让其继续帮助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5月29日20时许,王某某谎称急需用钱,骗取孙某2信任后,通过孙某2信用卡套用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某谎称将20000元也帮助孙某2购买理财产品。在此期间,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孙某2金条2根(每根重约2克)。2017年6月1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孙某22500元,剩余赃款挥霍。
8、2017年5月12日,王某某谎称帮助邵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4日,王某某归还邵某人民币110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本息。邵某于2017年6月6日微信转账给王某某9900元,让其继续帮忙购买理财产品。在此期间,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邵某金条1根(重约2克),并向邵某借款人民币500元。此后,邵某多次催要钱款,王某某微信转账给邵某人民币3500元,剩余赃款挥霍。
9、2017年5月13日,王某某谎称帮助李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此后,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李某1金条1根(重约2克),并支付给李某1人民币5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利息。李某1又微信转账给王某某7000元,让其继续帮忙购买理财产品。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又给李某1黄金项链一条。此外,王某某还以借款名义取得李某1信任,并使用李某1信用卡套用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归还人民币800余元,剩余赃款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青沧公(李)勘字〔2017〕0011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2提供的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王某2的黄金手链、项链的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截图,张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段某提供的个人网银付款凭证复印件、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某、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娄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孙某1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孙某2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微信、支付宝、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截图,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邵某的金条的照片及质保单复印件,李某1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李某1的项链、金条的照片,丛某提供的王某某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张某、段某、娄某、彭某1、孙某1、孙某2、邵某、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向孙某1、邵某、李某1分别借款4000元、500元和15000元均是正常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因为缺乏母爱和家庭关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改造空间大;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王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被害人出具的收取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平安保险李某2支公司资深营业部经理丛某的工作助理。2016年11月,其因购买保险增加工作业绩欠下数万元个人债务。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其为偿还个人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隐瞒个人真实经济状况,虚构帮助购买高息平安保险理财产品等事实,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助王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王某1信任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邮政储蓄银行处,王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王某140000元,并谎称系理财本息。2017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1日,王某某谎称继续帮助王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王某1信任后,王某1转账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赃款被王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间,王某某为取得王某1信任,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送给王某1一条黄金项链及价值7000元的利客来购物卡。
2、2017年6月11日12时20分许,王某某谎称欲购买青岛市利客来购物中心购物卡,骗取张某信任后,在李某2区利客来购物中心内,张某交给王某某面值为5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张(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某使用手机转账至张某银行卡10000元并使用预支付功能骗取张某信任后逃离并取消支付。上述购物卡被其自行消费或作为礼品赠送给他人。
3、2017年6月13日14时,王某某谎称帮助段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段某信任后,在李沧区向阳路青岛银行处,段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某平安保险卡内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王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4、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王某某先后多次谎称帮助娄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娄某信任后,在李沧区,娄某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即通过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间,王某某为取得娄某信任,送给娄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送给娄某小金条一根。因王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娄某钱款,经娄某多次催要,其归还部分钱款,尚余13700元未归还。
5、2017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谎称帮助彭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彭某1信任后,在李沧区合川路苏家社区19号楼一单元102户“相约丽舍”美容店,彭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彭某11000元,并微信转账50元给彭某1,谎称系理财产品的利息。2017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谎称继续帮助彭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骗取彭某1信任后,彭某1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王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6、2017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孙某1借款人民币6000元,经催要未归还,并谎称用该笔借款帮助孙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给孙某1人民币6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利息。2017年6月2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给孙某12600元,称系归还的本金。除此之外,王某某还向孙某1借款4000元未归还。
7、2017年5月12日,王某某谎称帮助孙某2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孙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后,王某某归还孙某2人民币10435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本息。孙某2又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10000元,让其继续帮助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5月29日20时许,王某某谎称急需用钱,骗取孙某2信任后,通过孙某2信用卡套用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某谎称将20000元也帮助孙某2购买理财产品。在此期间,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孙某2金条2根(每根重约2克)。2017年6月1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孙某22500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8、2017年5月12日,王某某谎称帮助邵某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4日,王某某归还邵某人民币110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本息。邵某于2017年6月6日微信转账给王某某9900元,让其继续帮忙购买理财产品。在此期间,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邵某金条1根(重约2克),并向邵某借款人民币500元。此后,邵某多次催要钱款,王某某微信转账给邵某人民币3500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9、2017年5月13日,王某某谎称帮助李某1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此后,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给李某1金条1根(重约2克),并支付给李某1人民币500元,谎称系理财产品的利息。李某1又微信转账给王某某7000元,让其继续帮忙购买理财产品。王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送礼品的名义又给李某1黄金项链一条。此外,王某某还以借款名义取得李某1信任,并使用李某1信用卡套用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归还人民币800余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17年6月,张某、娄某、段某发现被骗后先后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7日,王某1、彭某1、孙某2、邵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李村派出所,当场指认王某某诈骗其钱财一直未退还,公安机关遂对王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诈骗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9名被害人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青沧公(李)勘字〔2017〕0011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2提供的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王某2的黄金手链、项链的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截图,张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段某提供的个人网银付款凭证复印件、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某、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娄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孙某1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孙某2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微信、支付宝、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截图,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邵某的金条的照片及质保单复印件,李某1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王某某以理财活动礼品名义送给李某1的项链、金条的照片,丛某提供的王某某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张某、段某、娄某、彭某1、孙某1、孙某2、邵某、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向孙某1、邵某、李某1分别借款4000元、500元和15000元均是正常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孙某1等人借款,大部分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个人欠款;且其举借“新债”过程中大量采取了虚构帮助购买高息保险理财产品的方式,以高息、送礼品等形式诱惑欺骗他人交付财物,从而使其个人负债不断增加,经济状况越来越差,导致其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上述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被告人取得上述借款也是基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对财物作出了错误处置,因此这些借款也应当计入诈骗数额。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犯罪数额依法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准;本案中,王某某连续实施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其对诈骗过程中已归还的钱款及物品没有实际占有,因此本院认定其诈骗数额时已将该部分钱款及物品价值予以扣除。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前连续多次诈骗多人财物,并非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其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