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尚坤,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青岛同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竑、司源,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尚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纪尚坤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纪尚坤及其辩护人王竑、司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纪尚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撤回起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1将鲁B×××××号轿车停在市北区胶东路1号天地山城小区门前靠近快速路上,纪尚坤驾驶鲁B×××××深灰色福克斯轿车经过时认为李某1的车挡路,就指责李某1,后二人相互辱骂,纪尚坤打了李某1左侧鼻部、面部3拳,准备驾车离开,被李某1从右后侧身后抱住,纪尚坤为了挣脱开李某1,就半蹲下用右肘击打李某1右侧肋部2下,将李某1肋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侧第4、5、6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耿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陈述;4.被告人纪尚坤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尚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尚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纪尚坤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纪尚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1将鲁B×××××号轿车停在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天地山城小区门前靠近快速路上,纪尚坤驾驶鲁B×××××深灰色福克斯轿车经过时认为李某1的车挡路,就指责李某1,后二人相互辱骂,纪尚坤打了李某1左侧鼻部、面部3拳,准备驾车离开,被李某1从右后侧身后抱住,纪尚坤为了挣脱开李某1,就半蹲下用右肘击打李某1右侧肋部2下,将李某1肋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侧第4、5、6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尚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尚坤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尚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纪尚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尚坤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进而动手将李某1打伤,被害人李某1不存在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尚坤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尚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