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忠,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忠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闫文忠在本市市北区明霞路4号附近停车场岗亭门前,认为被害人王某说话态度不好,遂持刀将王某腹部及后背捅伤,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闫文忠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上腹部,右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文忠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闫文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闫文忠在青岛市市北区明霞路4号附近停车场岗亭门前,认为被害人王某说话态度不好,遂持刀将王某腹部及后背捅伤,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闫文忠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上腹部,右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文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闫文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文忠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文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闫文忠处查获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