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薛某2等与薛某6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7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78号
原告:薛某1,女,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薛某2,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薛某3,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薛某4,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薛某5,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6,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薛某7,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12号3号楼1单元201户,系青岛市市南区居民。
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与被告薛某6、薛某7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庄丽丽,被告薛某7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五原告各自占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份额;2.判令被告薛某6依据《关于父母遗嘱中房产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向五原告依据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义务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3.判令被告薛某7对协议约定义务与被告薛某6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五原告及被告薛某7在征得父亲薛某良、母亲管某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薛某6签订《关于父母遗嘱中房产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经五原告及被告薛某杰商议并经父母同意,将其父母遗嘱所涉房产即位于市北区户房屋在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基础上合并后等分为七份,五原告及被告薛某7各占一份,第七份由五原告及被告薛某7共同赠与薛某6,协议签订后以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薛某6,但实际并不支付价款,涉案房产虽过户至薛某6名下,但薛某6只拥有房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实际为五原告及二被告按份共有之房产,薛某6应在薛某良、管某珍去世后三个月内向五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各自份额的对价。事实是,两位老人去世后,薛某6知恩不报、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中,五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以买卖房屋的实际行为更改了之前所立遗嘱,二被继承人对该协议不同意,五原告和两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订立协议的时间,所以分割房屋的协议无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薛某良与管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薛某2、次子薛某7、长女薛某1、次女薛某3、三女薛某4、四女薛某5。薛某6系薛某7之子。管某珍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薛某良于2018年1月26日去世。
薛某良与管某珍于2011年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薛某良一九二五年生,管某珍一九二三年生,生有二男四女共六人,都住本市,各有各的房屋和子女,彼此间都很和睦。我二人年事已高,为防兄妹发生隔阂,不给政府添麻烦,特立此字据。我二人没有积蓄,只有沾化路某小房,我俩过世之后,此房应为六人共有,谁也无权独占,如谁愿要,必须经过其他五人全部同意,协商作价,交齐全部房款,方可入住,所有房款六人平分,谁也不能多占。近几年内,多亏儿女们在生病住院中照应、帮忙做饭、收拾家,其中小女儿立华照应比较多,拿出房款的百分之四作为大家对她的感谢,立芳和小苑二人,多年来对家中和你们每人也出了不少力,他们也欠下了一些人情,在她手里有四万元的股份,每年年终都送不少物品和少量现金,这几年业务亏损,所剩可能无几了,不管多少,就算大家给她的酬谢吧,另外,在我二人病危之时,不必抢救,特别不能做手术,请给我二人留个尊严,我二下世后,不必买墓地,留骨灰将骨灰撒于大海,或找个地方埋了。”遗嘱最后注明:“2011年4月1日上午9点10分市北区公证处杨公证员看过。”
2014年6月15日,五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父母遗嘱中房产问题的处理协议》,内容为:“根据父亲薛某良,母亲管某珍二老所立遗嘱中关于二老的房产分为六份,受益人为薛某1、薛某2、薛某7、薛某3、薛某4、薛某5六人的内容,经上述六人商议作出如下决定:将父母名下的房产分为7份,第七份受益人为薛某7之子薛某6,其他内容不变。为了避免将来处分房产可能产生的麻烦及较多的费用,经商议并征求父母亲同意,决定即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薛某良过户给薛某6。具体以买卖方式办理手续。对于房产过户预计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虽以“买卖”方式过户,但实际不支付价款,对产生的契税、维修等费用,由薛某6暂时支付,并保留好单据凭证,待后续条款实施时扣除。2、房产虽然过户给薛某6,但薛某6只拥有实际房产价值的七分之一。不论二老谁健在,薛某6不能入住,必须等到二老百年后届时按照市场行情经7位受益人认可确定该房价值(签字),按照“遗嘱”规定从中优先拿出2万元归薛某5后。其余价值等分7份。薛某6应在3个月内向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支付每位受益人各1份价款后方可入住。3、如果3个月内薛某6未付清其他人应受益的份额,应支付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的滞纳金。薛某7应协助支付并负连带责任。期间如果与各受益人另有约定的例外。4、如果该房屋转卖,其价值确认方式同第2条,费用处理方式同第1条。同时将价款等分7份,上述人员各得一份。5、该房屋在“遗嘱”尚未兑现时如果发生拆迁改造,薛某6应及时通知所有受益人使之了解相关规定,并以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数额为依据,优先拿出2万元归薛某5后,等分7份,受益人各得一份。6、如果薛某6已经向其他受益人付清了应付的份额后该房屋发生拆迁等任何事项与其他6位无关。如果尚未付清其他应受益人的份额发生拆迁等,应按欠付数占应付份额比例,以拆迁可能获得补偿总额为依据,重新计算所欠份额应付的资金数。7、在房屋过户后至本协议兑现前,有关房屋发生的一切事项,由全体受益人协商解决。特立此协议为据。以上协议由薛某1、薛某2、薛某7、薛某3、薛某4、薛某5共同做出。见签名按手印为证!第7位受益人薛某6同意并接受上述协议条款。见签名按手印为证!薛某6承诺遵循上述全部协议条款。承诺人签名按手印为证!薛某7承诺协助薛某6履行上述承诺并负连带责任。承诺人签名按手印为证!”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4.02平方米,原登记产权人为薛某良,2014年6月12日,薛某3代薛某良与薛某6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24日被核准以买卖方式变更产权登记人为薛某6。薛某6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支出各项税费共计9011.4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薛某良去世时即2018年1月26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2.2万元为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中,被继承人薛某良与管某珍虽曾立下遗嘱,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涉案房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分,但其后又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薛某6名下,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前已发生转移,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其次,《关于父母遗嘱中房产问题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五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认真履行该协议。按照该协议,基于五原告让渡其继承份额的事实,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薛某6应按照涉案房屋彼时的市场价值(2.2万元/平方米×64.02平方米=1408440元)在扣除其支付的税费款项后(1408440元-9011.48元=1399428.52元),先行给予薛某52万元,再将剩余金额(1399428.52元-20000元=1379428.52元)七等分后支付给五原告每人七分之一的份额(1379428.52元÷7=197061.2元),且薛某7对薛某6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出“房屋买卖的时间早于订立协议的时间,所以分割房屋的协议无实际意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已经父母同意这一事实,故二被告辩称“二被继承人对该协议不同意,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给付197061.2元;
二、被告薛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5给付217061.2元;
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薛某7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8162元,由被告薛某6与被告薛某7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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