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51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51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培,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张福旭、胡海丰、李振、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张某曾向被告人杨某之母戴某借款30万元,被告人王某系张某的担保人,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款,并下落不明。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发现了张某的行踪,并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同前往找张某要钱,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了徐某某。当日17时20分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海尔大道“宠爱犬舍”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通过殴打、抓胳膊等方式将张某前行带上车。上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收了张某的手机并对张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让张某打电话借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带到江苏省徐州市,到达高速公路收费站时用衣物蒙住张某的头部,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张某带至江苏省徐州市大黄山镇杨某的表弟家中及杨某的老家继续看管。2018年2月10日上午,杨某离开,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联系了丰县法院,后将张某交给了丰县法院的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害人张某具有重大过错。3、王某有自首情节。4、王某系偶犯、初犯,5、王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本身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性;4、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2、杨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的主观故意;3、杨某在非法拘禁过程没有殴打被害人;4、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5、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从犯;5、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本身的过程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综上,建议对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某曾向被告人杨某之母戴某借款30万元,被告人王某系张某的担保人,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款,并下落不明。2018年2月9日,王某发现了张某的行踪,并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同前往找张某要钱,杨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某。当日17时20分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海尔大道“宠爱犬舍”店附近,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通过殴打、抓胳膊等方式将张某前行带上车。上车后,杨某某没收了张某的手机并对张某进行殴打,期间,杨某某让张某打电话借钱,杨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带到江苏省徐州市,到达高速公路收费站时用衣物蒙住张某的头部,后杨某某等人将张某带至江苏省徐州市大黄山镇杨某的表弟家中及杨某的老家继续看管。2018年2月10日上午,杨某离开,杨某某等人联系了丰县法院,后将张某交给了丰县法院的工作人员。
同时查明,2018年2月9日公安机关接杨某报警后,开展调查,查看监控并询问受害人发现杨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5月31日,杨某、王某因非法拘禁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5月31日,杨某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8年5月31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局通过电话联系王某,规劝王某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局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在通话中,王某表达过投案自首的想法,并表示会到约定地点投案自首。通话后,因王某长时间未到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局投案,侦查人员又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督促其及时到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局投案,但王某表示其有私事,不能按约定投案,后侦查人员再次给王某致电,王某拒接侦查人员电话。2018年6月1日,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江苏省徐州市郑集收费站时,被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抓获。2018年6月2日,杨某某、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6月3日,通过辛安派出所民警大量主动工作,杨某某、徐某某到辛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审讯,杨某、王某、杨某某、徐某某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相关情况;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与杨某之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张某未全部履行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谅解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宋某、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非法拘禁的事实,王某、杨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与杨某等人均对被害人张某积极实施了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张某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虽与杨某之母存在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并非刑法意义上过错行为,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未按约定到约定地点投案,在侦查人员再次联系时,其表示有私事,不能按约定投案,后拒接侦查人员电话,故其无投案的主观意愿,并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王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合法债务,采取非法手段,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在伙同王某等人索要债务时,采用非法手段,并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本身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虽与杨某某之妻存在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并非刑法意义上过错行为,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杨某主观恶性较小,杨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杨某在伙同王某、杨某某、徐某某索要其母的债务时,采用非法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杨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与杨某等人均对被害人张某积极实施了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虽与杨某之母存在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并非刑法意义上过错行为,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杨某在非法拘禁过程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杨某等人就其非法拘禁事先进行预谋,对被害人予以控制的过程,系其后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必然过程,在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同样应认定具有殴打情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徐某某在伙同王某、杨某某、杨某索要杨某之母的债务时,采用非法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徐某某与王某、杨某等人均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本身的过程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索债性非法拘禁罪,但被害人张某虽与杨某之母存在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并非刑法意义上过错行为,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徐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为索取合法债务,酌情对各被告人从其处罚;王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杨某、徐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晓彬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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