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178号
原告:付潇彤,女,汉族,1998年9月16日生,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寿旺,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地址: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333号613室。
负责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华,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潇彤与被告张寿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潇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张寿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潇彤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95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8点左右,原告付潇彤乘坐被告张寿旺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寿旺不让原告下车,后原告下车,被告驱车将原告脚压伤并住院治疗。经查,鲁U×××××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报案证明真实且经过记录属实的前提下,本案原告身份应认定为乘客。报案证明记录的事故发生起始到结束就是原告作为乘客下车的过程,身份据此明确就是车上乘客。原告诉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人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报警证明中对经过明确记载:“兹证明付潇彤。乘坐张寿旺的出租车(鲁U×××××),报案人在下车的过程中。压伤”。据此,能够明确认定原告身份为车上乘客。其次,应明确本案完整的经过起止,完整的看待整个事故过程,能够明确原告应定性为乘客身份。事故的发生起始就是驾驶员张寿旺不让原告下车而原告下车,直至驾驶员驱车将原告脚压伤,这是个连贯的乘客下车过程,也是报案证明记录的整个事故过程。原告主观主动地付诸行动下车是连贯的动作,无法断点拆分,整个下车动作的过程是作为乘客身份完成的。据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能够明确是车上乘客。综上,原告诉请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是对其在事故过程中的身份认识错误,诉请错误。人保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和被告张寿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致损后果均有主观故意,无论两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及致害作用力的大小如何对比分摊,都不应由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无任何避险或防卫事由执意下车并受伤。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的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理由,从报案证明中原告的报案陈述也能明确:原告是明知驾驶员张寿旺与之争吵的原因且不让其下车的,其执意下车是有受伤的危险性的,但其仍主动下车导致了受伤的损失后果。无论从法律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原则来明确原告对自己的主观能动的下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致损损失后果,还是基于客运合同关系中乘客故意导致损害,承运车辆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还是从防范道德风险不应纵容乘客故意明知会发生危险而主观能动不予防范导致事故的社会视角,都不应认定车辆的保险人在任何保险险种中赔付原告本案中任何诉请。其次,即便是普通的机动车驾驶员,都是明知在车上人员下车过程中驱车是会导致下车人受伤的,被告张寿旺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客运行业的驾驶员,更对此是明确的,仍然故意或明知而放任造成乘客受伤,车辆的保险人不应对此造成的任何致损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驾驶员张寿旺作为专业从事客运行业的出租车驾驶员明知在乘客(原告)下车过程中驱车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因价格问题与原告争吵并为阻止原告下车而故意或明知会使乘客受伤而在原告下车过程中驾驶车辆,是未受任何外力和客观因素的强制作用力影响前提下故意或明知而放任行为致损的结果。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本案原告的损失后果和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和驾驶员张寿旺及其劳动单位依据双方的故意过错程度对致损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分摊承担。第三,排除报案证明记录的事发过程真伪性问题,本案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报案自述受伤事件的发生原因是明确有因的,人为主观的驾驶员与乘客争吵和阻止下车、乘客仍执意下车而导致,如被告张寿旺对此发生之原因及经过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无法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原告仅有报案证明,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能够明确认定本案原告并非交通事故三者,本案事件也非客运交通意外,被告张寿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被其所驾车辆压伤脚面时是已完成下车的车外三者。综上,即便是排除报案证明记录的事件经过真伪性问题,也能够明确原告非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三者”,保险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特定情况,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保险人不以任何保险险种承担对原告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各方当事人权益。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实际是由被告张寿旺个人承包经营,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相关事故所造成的相关赔偿款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及其个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中本案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系双方的过失造成,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部分赔偿。
被告张寿旺辩称:2017年6月11日21时,我从滴滴软件上接单,载原告到昆仑山庄,到了昆仑山庄北门我把订单不小心点了完成,后我让她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宝付款,她说要通过软件付费,她说没现金微信支付宝没钱,非要通过滴滴软件付费不同意其他付款方式,后我说不行我拉你去派出所,我将车发动起来,没想到原告突然下车,我不知道她下车,受伤后我把她拉到医院了,交完钱(挂号费、门诊费)带她去看伤,一开始医生检查说皮外伤没事,报告我也拿到了,她说她想住院观察,想让我赔偿她误工等损失,后来山大医院又换了一个医生说她骨折了,当晚又去了第一人民医院,接着就打了110、122报警了,交警说不归交警管,派出所来了给我们做了口供,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去了,我承包了被告海博公司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付潇彤(女,372901119809162824)于2017年6月11日21时51分许报称:今晚6点左右乘坐张寿旺(男,159××××7703)的出租车(鲁U×××××)因价格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并不让其下车,报案人在下车的过程中,司机张寿旺驱车将其脚压伤。
鲁U×××××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张寿旺承包该车辆对外营运。
原告付潇彤受伤后于当日被被告张寿旺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膝、右足皮肤挫伤,右足皮肤坏死,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伤肢严禁负重(具体负重时间以复查为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805.04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评定是鉴定机构对比原告伤后以及鉴定时所做的X光片,对比测量双足水平侧位做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对测量的值和对比的区别程度进行记录和相应的计算,直接做出了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结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分析过程不客观,要求鉴定机构对以上异议进行复函说明。2018年10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双足水平侧位对比测量,左足外侧纵弓角146度,内侧纵弓角120度,前弓角25度,后弓角20度,右足外侧纵弓角140度,内侧纵弓角115度,前弓角25度,后弓角24度。上述数据表明被鉴定人外侧纵弓角、内侧纵弓角、后弓角均较健侧有一定改变,双足弓角的差距达10%以上,右足后弓角亦不在相关文献正常参考值范围内(16-20度),据此本案被鉴定人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学习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于2017年7月1日毕业。原告主张已经实习,领取工资,未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付潇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20×10%)、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957.0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病历材料及费用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伤情评定是由鉴定机构对比原告伤后以及鉴定时所做的X光片,对比测量双足水平侧位做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对测量的值和对比的区别程度进行记录和相应的计算,直接做出了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结论,鉴定依据不足,分析过程不客观,要求鉴定机构对以上异议进行复函说明,并请求法院考虑重新鉴定;对医院的休息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书处理的建议是休息一周落款日期为2017.8.21日,因此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休息时长应当计算为77天,原告的休息时间诉求6个月过长且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实习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核实,没有其实习所在的单位证件,也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该协议中明确实习的截至时间是2017.6.27日,即便该份协议为真实的,其实际的损失也仅能计算到2017.6.27日,共计16天;对毕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具有证明力;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存在故意和放任的主观因素且本案定性为客运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和被告张寿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旺允许原告乘坐其出租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寿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证原告安全离开车辆。被告张寿旺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未尽到确保原告安全下车的义务,致使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车碾压右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承运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乘坐车辆受伤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05.04元。
2、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校学生,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领取实习工资,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结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确认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12967.04元,应由被告张寿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寿旺赔偿原告付潇彤因乘坐其车辆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67.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寿旺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张寿旺负担128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10元,被告张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8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寿旺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