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031号
原告:张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5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R7N90B。
法定代表人:季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义和,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6号西韩新苑48号楼1单元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A6G49K。
法定代表人:刘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风,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兴,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张买与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跑健身公司)、被告丁义和、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源业装饰公司)、被告刘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任海涛,被告速跑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被告丁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20万元;2、判令被告丁义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丁义和在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营业场所进行装修施工。2017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摔伤,被告丁义和将其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并手术。2017年10月8日,原告术后出院,但因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未取出,生活仍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
2018年5月16日,原告追加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兴为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速跑健身公司已经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被告刘兴为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8年9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240654.23元;2、判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青岛速跑引擎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兴、被告丁义和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或工作往来,对本次事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义和辩称,被告丁义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丁义和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丁义和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被告丁义和也是一个打工者,因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平时关系很不错,哪个地方有业务都是相互介绍。被告丁义和没有向原告垫付医药费,该部分款项是基于老乡情谊借给原告的,故被告丁义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装修单位,系被告丁义和承揽我公司项目,但我公司不清楚张买是否在该项目中施工,因此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青岛市暂住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今,原告先后在青岛市四方区(现市北区)和崂山区居住务工。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暂住证记载的时间是2007-2008年,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青岛居住一年。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且该证明落款载明“仅限住院报销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在青岛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丁义和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暂住证记载的时间是2007-2008年,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青岛居住一年。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且该证明落款载明“仅限住院报销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在青岛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暂住证记载的时间是2007-2008年,已经失效。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开具居住证明。
被告刘兴未质证。
因被告对青岛市暂住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居住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加盖了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2017年9月17日录音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地点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谈话人为刘兴、丁义和、张买、张爱琴),用以证明:原告张买是在为被告速跑健身公司装修时受伤。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称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哪里受伤的,且通过录音整理材料也不能看出原告是给我公司装修期间受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清晰,听不出录音内容,截取的是片段录音,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
被告丁义和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清晰,听不出录音内容,截取的是片段录音,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称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哪里受伤的,通过录音整理材料也不能看出原告是给我公司装修期间受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清晰,听不出录音内容,截取的是片段录音,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
被告刘兴未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丁义和安排到丁义和指定的地点输出劳务,证人与丁义和、原告均无利害关系。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是给哪位被告施工,是否是在施工期间受伤也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丁义和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并非其亲眼所见,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受伤的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是一致的,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是给哪位被告施工,是否是在施工期间受伤也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并非其亲眼所见,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受伤的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是一致的,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是给哪位被告施工,是否是在施工期间受伤也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刘兴未质证。
因录音的谈话方之一刘兴,未到庭质证,未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谈话方丁义和虽对录音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录音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录音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张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42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60日;3、肢体内固定物后需取出,参考费用15000元;并称时至今日,原告张买的伤仍未恢复,腿骨的固定物仍未取出,未恢复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过短,应以完成伤残鉴定日加以认定即351天。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鉴于原告伤情应当为1人护理,并非2人。
被告丁义和同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鉴于原告伤情应当为1人护理,并非2人。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鉴于原告伤情应当为1人护理,并非2人。
被告刘兴未质证。
原、被告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等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提交:禾兴源业装饰公司与崂山区金福旺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崂山区金福旺建材经销处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该经销处承担涉案工程自流平施工塑胶地板的铺设工作,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开工,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铺设地板的工作是装饰装修工程最后的工序,说明铺设地板前吊顶工程的安装已施工完毕。
原告张买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系与案外人签订,且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丁义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刘兴未质证。
因该份《工程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以铺装地板的时间约定,不足以证明地板铺装的真实时段,亦不足以推定吊顶工程已安装完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买系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会宫乡建设村新庄组28号村民。
青岛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曾向原告张买发放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0428起200804028止。
2017年11月27日,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买,男,身份证号,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本社区554号,并加盖社区公章。
被告速跑健身公司自认其将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营业场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称其由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丁义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丁义和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受雇佣在该工程中进行装修施工。
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上述装修施工工程中进行安装吊顶扣板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左侧)、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2天,但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未取出,需后续手术治疗。
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36994.05元,病员服费40元,手术辅助药品费98元,出院后,复诊、挂号、放射检查等共花费290.5元,以上合计37422.55元。
原告为辅助行走,购买腋下拐杖一根,花费95元。
张甫奎(已故)与丁长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张买系长子。原告张买的母亲丁长保(1945年8月24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丁义和垫付了37000元。被告丁义和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8月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42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并产生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丁义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丁义和,并受被告丁义和指定在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张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丁义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买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经在青岛市居住务工多年,故应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买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36994.05元,病员服费40元,手术辅助药品费98元,出院后,复诊、挂号、放射检查等共花费290.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7422.5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40元(20元/天×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为住院期间(42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的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100元/天×42天×2人+100元/天×60天×1人)。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于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有误工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18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的意见,计算误工费为48600元(180元/天×270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丁长保(1945年8月24日出生)73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0元(30569元/年×7年×10%÷4)。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辅助行走,购买腋下拐杖一根,花费9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未取出,需后续手术治疗,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4352元、医疗费374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400元元、误工费4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3365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张买事发时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该203365元损失应由原告张买负担30%,由被告丁义和负担70%,即142355.5元。又因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丁义和垫付了3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丁义和剩余应付款项为105355.5元(142355.5元-3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明知被告丁义和系个人承揽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义和,应当与被告丁义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系被告刘兴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禾兴源业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所持的被告刘兴应当对本案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速跑健身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义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55.5元。
二、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买负担2760元,被告丁义和、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兴共同负担2150元。被告丁义和、被告青岛禾兴源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买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人民陪审员 毕兆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艳
书记员宫艺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