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即墨区。2004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潘某、刘某(均已判刑)酒后到青岛市即墨区“好兄弟足道”店消费。期间,因刘某、潘某侮辱为其服务的女技师,该店工作人员与刘某、潘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潘某、刘某与店内工作人员相互殴打,潘某、刘某被打伤。潘某、刘某等人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店内进行打砸。经物价鉴定,涉案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5147元。潘某、刘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方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经判前调查,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耿某、孙某、祝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3)即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刘某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