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65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6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艳德,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罗永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盛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盛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艳德、被告普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文笔峰景小区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位,总价款197250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设备经检验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共计59175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设计制造的设备没有消防设备或系统,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普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款1282125元,并赔偿被告违约损失19725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等升降横移停车设备,数量共计106个,合同额共计2213000元。合同价格中包括设备的设计费、制造费、安装费等为完成上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验收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包总包配合费、基础费、外包装费。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待买方办理完毕相关调规手续,买方支付给卖方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由卖方组织生产,所有材料运至现场七日内买方支付至卖方合同总额的65%,卖方方可开始安装;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后七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货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买方一次性结清余款给予卖方。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起始时间自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买方应按卖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设备方案说明中载明系按照国家车库规范要求及贵公司(被告)提供的车库总平面要求图合理布局初步分区设置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2月25日,双方实际履行的涉案设备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额为1972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282125元,若双方无争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91750元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其主张的货款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的95%的货款中未支付的部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设备未配备消防措施,消防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提交了合同、国家标准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本标准不适用以下情况:对建筑的要求,即使停车设备由建筑直接支承,也不在本标准范围内;消防:停车设备的环境应符合GB-50067的消防要求)、国家标准的汽车库及修车库和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设计,汽车库指用于停由内燃机驱动且无轨道的客车、货车、工程车等汽车的建筑物;机械式汽车库指采用机械设备进行垂直或水平移动等形式停放汽车的汽车库;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选址和总平面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普安县消防大队的处罚通知书(主要内容机械式停车库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应进行整改等)、被告致原告的联络函及原告的回复函(联络函主要内容消防设施系整个停车设备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应由原告来人处理;回复函主要内容消防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属于停车设备范围,应由被告承担或落实)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抗辩理由看,被告认为涉案消防设施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安装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国家标准看,汽车库系停放汽车的建筑物,停车设备的环境应符合GB-50067的消防要求,从合同载明的设备方案说明看,系被告提供了车库总平面图,停车设备的环境即消防设施问题应包括在车库总平面图内,与合同中载明的不包总包配合费、基础费、外包装费相互印证,且合同仅对停车设备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到消防设施的承担问题,因此,消防设施的安装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后七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货款至95%,2017年12月25日,涉案设备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除涉案合同5%的质保金外,其他95%货款共计1873875元(1972500元×95%)付款期限至2018年1月2日已届满,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82125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50元。
2、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3日起按照欠款数额59175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2018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30000元,系原告单方估算的数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5日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后7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设备款,原告从2018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1716元(591750元×4.75%/年/365天×28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的反诉问题。
被告主张,消防设施应由原告承担,现设备不能使用,应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货款。对违约损失,被告称按合同总额1972500元的10%向原告主张违约金1972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交了培训记录、设备维护保养检查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消防应由原告处理。
对设备使用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使用了几天,现已不再进行使用,但在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前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检验报告出具后使用了半年多。
本院认为,在上述争议问题(1)中,本院已确认消防设施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7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171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779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费9057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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