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健、李亚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8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健,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娟,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李亚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健、李亚娟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北区和兴路与洮南路路口时,路遇在此处执行公务的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威海路中队指导员周某带领民警朱某及辅警于某等多人值勤,在民警依法查处何健、李亚娟违法行为时,被告人何健、李亚娟推搡、拉扯执法人员,妨碍执法,并将辅警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头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健被抓获到案,李亚娟系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健、李亚娟取得于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健、李亚娟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亚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李亚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亚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健、李亚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亚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尉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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