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市交通职业学校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相忠、杨贤杰,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驾驶鲁B×××××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延吉路西向东某至事故地点处时,适有被害人程某沿延吉路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前风挡玻璃与程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程某倒地受伤。后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粉碎骨折伴颈髓损伤及双胸多发肋骨粉碎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认定张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张东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东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驾驶鲁B×××××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延吉路西向东行至市北区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程某沿延吉路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前风挡玻璃与程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程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被害人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粉碎骨折伴颈髓损伤及双胸多发肋骨粉碎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东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报警并在现场等处理。
(2)相关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东的户籍信息、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3)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B×××××号车辆保险情况。
(4)相关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于2018年8月23日死亡的情况。
(5)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张东血样的经过。
(6)大道用车租车协议、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东承租涉案车辆,吕文处理大道用车涉案事宜。
(7)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程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
(8)相关收条证实,被告人张东给被害人亲属垫付丧葬费32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过路行人用其母亲的电话给其父亲刘某亮打电话告知,其母亲在延吉路与四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很严重。约7时30分许其与父亲一起到达海慈医院急诊室,约5分钟后抢救医生告知其,其母亲已无生命体征。
其母亲于2018年8月23日6时20分许,从家中出发准备经延安三路横过延吉路、经体育街到某小学附近晨练,其确定其母亲是在去晨练的途中发生的道路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曾经赔付丧葬费32000元。
(2)证人泰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3号6时30分许,张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其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张东驾车沿延吉路西向东某至四平路路口附近,其转身准备到后座包包内取U盘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鲁B×××××号小型轿车的撞击声。张东立即停车,其二人下车查看情况。其下车后看到鲁B×××××号小型轿车前头及前挡风玻璃与一女性行人身体相撞,行人头朝西脚朝东仰面倒地,头部受伤有血迹流出。张东立即拨打“110”报警,张东让其拨打“122”“120”报警。约20分钟后“120”到达现场并将受伤行人送至海慈医院抢救,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张东带走。
张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当时天气晴,太阳光刺眼,车前方产生阳光眩光影响车前方观察视线,路面行驶车辆较少。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影响视线的障碍物。当时行驶轨迹很直,车辆加速行驶状态,行驶速度较快。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东于2018年8月4日在其公司租赁鲁B×××××号车,之前其与他不认识。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应驾科技有限公司(大道用车)租赁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对外出租运营。这两个公司有租赁合同。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
3.被告人张东的供述,供认了2018年8月23号06时25分许,其驾驶机动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行人当场倒地,后其在事故现场报警的事实。其本人驾驶的鲁B×××××号车,事故发生时其同事泰安乘坐在副驾驶位置。
4.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的死亡原因。
(2)相关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东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肇事车辆转向系部件齐全;制动系部件齐全;左灯破损无法检测,右灯灯光装置齐全。
(4)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北京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程某接触碰撞,事故时的涉案车辆行驶速度约为58km/h。
(5)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张东系初犯、自首、赔付部分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案发后赔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丧葬费用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