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900号
原告:赵友连,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龙,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友连与被告李晓龙、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众、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傅琪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连诉称,2017年4月9日12时30分,被告李晓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花园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赵友连骑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龙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但李晓龙驾驶未年检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晓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花园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赵友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友连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髌骨开放性骨折、右上1牙、左上1牙部分缺损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0150.44元。2018年3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50-180天、护理期限60-9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安牙费用每次32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01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6000元(3200元/次×5次)、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误工费29160元(162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原告共主张50376.5元。
另查明,被告李晓龙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被告李晓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发生本次事故是未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赵友连与被告李晓龙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以被告李晓龙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晓龙驾驶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其车辆未在有效检验期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免赔。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及理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9000元。原告诉请的牙齿更换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年龄酌定4次,如还需更换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7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车损无证据支持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01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2800元(3200元/次×4次)、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176562.44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56562.44元(176562.44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晓龙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9593.71元(56562.44元×70%)。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连损失39593.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李晓龙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