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986号
原告:邹基强,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基佳,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基强与被告邹基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利,被告邹基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基强哥人民币9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9000元,且欠条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19日,距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三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基强哥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弟基佳,98.11.19。原告称欠条记载的所欠款项为密封胶的货款。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该欠条是否由被告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痕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内容字迹、签名字迹与样本邹基佳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预付鉴定费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本案焦点为:原告本案权利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标注还款时间,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开始,本院认定原告的权利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据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基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基强货款9000元;
二、被告邹基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基强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