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孔某在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中鲁时空”网吧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网吧内说话声音过大与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将张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8年8月5日到山东省梁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后被临时羁押至2018年8月7日。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请求法院对孔某依法处理。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在程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董帅石、张文晓(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孔某等人窜至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张某2晓负责驾车望风,董某、孔某等人下车持砍刀、棍棒至被害人王某1住处,将王某1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后又至被害人王某2家,对王某2院内停放的货车、房屋前后窗进行打砸。王某2之妻刘秀云出来阻拦时,董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腿部、腹部、臀部等处挫伤。经物价鉴定,王某1家损毁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380余元。王某2家损毁的窗户、货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经法医鉴定,刘秀云身体挫伤面积达到体表面积8.35%,构成轻伤二级。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某等人与程某等人自行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程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王某1、王某2、刘某的陈述,同案犯董某、张某2晓、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4、蓝某、马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7)鲁0282刑初1347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孔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已取得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二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投案自首,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条。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