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94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远德,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姜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孙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租用服务器建立www.51xiapian.com网站(网站名51下片),注册广告联盟发布广告。为增加浏览量,赚取广告费,孙某在该自建的网站上上传、链接视频影像等内容。经青岛市公安局审查鉴定,孙某上传、链接的视频影像中包含的42部电影为淫秽影片。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即公(网监)勘[2018]018、01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青岛市公安局公治鉴字[2018]004号淫秽物品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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