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剑、马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再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文剑,男,汉族,1988年9月1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丽华,女,1952年12月14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文剑因与被申请人马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02民初字6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鲁0202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文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琎、被申请人马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剑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在1958年我市私房改造前,产权人是杜敏瑞。1958年私房改造后至1992年,该房屋由原青岛房产管理局“委托”管理,住房者与该局建立“租赁关系”。1992年因落实私房政策,该房屋产权返还给杜敏瑞的女儿杜秀贞,杜秀贞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1993年4月,杜秀贞将该房屋赠与赵学洲,赵学洲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2012年10月13日,赵学洲将该房屋卖给了再审申请人赵文剑,赵文剑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二、经(1993)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学洲与马安吉、林敏智达成调解协议,马安吉、林敏智将涉案房屋中的大间腾还赵学洲,小间由马安吉、林敏智继续承租。自1994年至2006年12月,赵学洲在该大间房屋中开办公司使用。马安吉、林智敏一直租赁涉案房屋中的小间房屋至2002年11月。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马丽华第一次向原产权人赵学洲租赁涉案房屋中的小间房屋。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马丽华继续租赁赵学洲小间房屋,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马丽华与赵学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3日,马丽华与赵学洲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修改部分条款,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赵文剑与马丽华履行马丽华与赵学洲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赵文剑与马丽华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马丽华一直向赵文剑支付房屋租金。但2016年1月之后,马丽华没有再付租金。马丽华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仅用于放置破旧家具,并以此向房屋征收的部门索取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一,马丽华占据的涉案房屋并非是1992年落实该房屋私房政策时延续至今的原因和状态;第二,涉案房屋中的大间房屋,在原产权人赵学洲于1994年收回并掌控了十三年后,2007年首次出租给马丽华,双方依法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所谓的落实政策无关。合同到期后,马丽华继续想赵文剑支付房屋租金,也是上述租赁合同的延续。自2016年1月起,马丽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马丽华腾让房屋,缴纳纳欠付租金,这不属于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屋纠纷。
马丽华辩称,一、其没有参与申请再审立案听证程序,对再审立案审查的过程并不知情,请求法院对再审立案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马丽华的母亲单位分房,由其父亲继续承租,有60年代的房屋居住使用证、90年代的租赁合同,马丽华一家在此合法居住,这也是自1993年至今有诉争以来由数个法律文书确认的;三、再审申请人应当证明涉案房屋来源的合法性及具体位置,证明其房产证中记载的房屋与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是同一标的;四、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多次提到1993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但却避而不谈该案中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双方已经和解,若诉争的房屋与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系同一标的,则本案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五、再审申请人之父赵学洲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交其持有的房产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却一直纠缠被申请人一家,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
原审原告赵文剑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原审被告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人民币400元/月支付;二、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腾出青岛市市南区1户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赵文剑与原审被告马丽华之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原审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赵文剑的起诉,并将诉讼费165元予以退回。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993)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青岛隆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998)南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1998)青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2002)青民再终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赵学洲与原审被告马丽华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赵学洲与原审被告马丽华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安吉承租齐东路9号甲户房屋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权利人为赵文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杜秀贞与王文林将房屋赠与赵学洲的公证书、权利人为赵学洲房产证、2015年1月21日马丽华向赵文剑转款4500元的电子银行收款凭证。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1993年6月28日,赵学州与原审被告的父母马安吉、林智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2户属于赵学洲的私房,马安吉于1993年7月底前将大间房屋腾交赵学州,小间房屋继续由马安吉承租。1995年赵学洲在注册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2、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原审被告马丽华承租赵学洲涉案房屋小间(5.32平米),双方建立租赁关系;3、2006年12月30日,马丽华与赵学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马丽华承租赵学洲所有的房屋两间计18.04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年租金3000元;2011年12月13日,双方针对上述房屋又签订了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800元,因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应无条件腾出房屋。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应按应交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三个月不叫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上述两租赁合同均约定了其他事项;4、赵学洲将其所有的房屋售与赵文剑,2012年10月13日赵文剑取得涉案1户房产证;4、自1992年8月1日,马安居开始承租建筑面积为29.37平方米的齐东路9号甲居住使用;5、房屋原系杜秀贞与王文林所有,1993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杜秀贞与王文林将所有的房屋赠与赵学洲,1993年4月17日赵学洲办理了房屋的房产证;6、2015年1月21日马丽华向赵文剑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60年代的房屋使用证、90年代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杜秀贞的房产证、赵学洲的房产证、马丽华居住涉案房屋的外观照片7张、(1993)泰民初字第49号调解笔录及卷宗目录、(1998)南泰民初字第91号开庭笔录及卷宗目录、马丽华腿部照片及其他照片共2张、中山路街道泰安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小学教师申报表。原审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下列事实:1、原审被告马丽华居住的,杜秀贞与赵学洲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是甲幢1层28-30号,与马丽华居住的房屋房间号不同,并非同一房屋;2、(1993)泰民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核对赵学洲的房产证,调解笔录中也载明涉案房屋系上世纪50年代马安吉单位分配的公房,是凉台搭建的简易房,马安吉用政府建设的7㎡的简易房与赵学洲的5.32㎡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并允许马安吉免租金住至拆迁;3、(1998)南泰民初字第91号赵学洲诉林智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核实赵学洲的房产证,且开庭笔录记载,赵学洲主张林智敏的违章建筑影响了其出入,赵学洲认可其使用了一部分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就是(1993)泰民初字第49号调解笔录中马安吉与赵学洲调换的部分房屋,证明市南法院(1993)泰民初字第49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4、双方发生纠纷多年,赵学州曾雇人撞伤马丽华。在本案原审结案后,赵文剑撬门进入涉案房屋,威胁过马丽华;5、马丽华在户居住长达60余年6、原审被告马丽华的父亲马安吉拥有高级职称,其可以承租多套房屋。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杜秀贞的房产证、赵学洲的房产证、涉案房屋的外观照片、(1993)泰民初字第49号调解笔录及卷宗目录、(1998)南泰民初字第91号笔录及卷宗目录、中山路街道泰安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小学教师申报表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马安吉租赁杜秀贞、赵学州房屋的事实;上述案件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原告对马丽华居住在2户以及马安吉具有高级职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认为60年代的房屋使用证年代久远、字迹模糊,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对90年代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已于1995年9月30日到期。原审原告对其他4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与原审被告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审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杜秀贞、赵学洲的房产证能够与原审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杜秀贞、赵学洲、赵文剑所有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且(1993)泰民初字第49号调解笔录中赵学州与马安吉的陈述内容说明,马丽华之父马安吉对于当时居住的房屋系赵学洲的私房,应予以腾让是明知的,因此才与赵学洲达成了腾交大间房屋、续租小间房屋的协议。至于(1998)南泰民初字第91号、马丽华的居住证明、马安吉的职称证明、房屋照片及其他4张照片等,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审被告提供的60年代的房屋使用证及90年代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因证据形式不完整,记载内容不清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档案材料显示房产证为杜秀贞、赵学洲、赵文剑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其中2012年8月29日中山路派出所给市南区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姓名:赵学洲,身份证号:、1993年4月房产证: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坐落:市南区,经调查地址与现实不符,应更正为1户”。
原审被告马丽华租用的是1户房屋中的大间12.72平方米、小间5.34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产生房屋,赵文剑是否有权要求马丽华腾让房屋。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屋,马丽华应将涉案房屋腾让给赵文剑。理由:一、青中法(2000)19号“关于落实私房政策案件遗留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纠纷,在房客的房屋没有被有关单位妥善安置并出具证明前,根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被告马丽华之父马安吉1993年6月28日起租住房屋不符合该种情形。原审被告之父马安吉于1992年8月1日承租了齐东路9号甲的房屋,已被相关部门妥善安置,且该房屋的面积等均超过其原承租的房屋,承租齐东路房屋之后需要将房屋腾让所有权人赵学洲,房屋不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马安吉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也是基于该事实,马安吉与赵学洲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审被告马丽华作为马安吉之女,数次参与涉案房屋的讼争,在其于2002年11月12日与赵学洲达成(2002)青民再终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其承租赵学洲户房屋小间(5.32平方米)二年,并于其后两次与赵学洲签订租赁大、小两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如约向赵文剑缴纳租金至2015年底,这足以说明马丽华对涉案房屋的由来和权属是知悉的,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三、原审原告提供的杜秀贞、赵学洲、赵文剑的房屋图纸能够证明其三人持有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26号1户系同一处房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赵文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后,未与马丽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马丽华仍然按照其与赵学洲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赵文剑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认为赵文剑与马丽华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上述租赁合同的约束。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按应交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逾期三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马丽华自2016年1月起未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按照上述约定,马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马丽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租金、腾交房屋、支付违约金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鲁0202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赵文剑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8800元,2017年11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400元计算;
三、原审被告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赵文剑违约金2000元;
四、原审被告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青岛市1户房屋两间(大间12.72平方米、小间5.34平方米)腾交原审原告赵文剑;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审被告马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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