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敏,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华,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刘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世敏、谭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珠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世敏、谭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均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履行进行审理,最后只是笼统地认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三、一审判决隐瞒了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未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确认函》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还款承诺认定为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的合同。五、一审判决歪曲本案争议焦点。
小珠山公司答辩称:一、《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未将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就以房抵债达成合意;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珠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房款528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3067元;2、两被告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购房欠款事宜,于2018年1月19日进行协商。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1、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珠山公司上述房款本金528万元及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逾期未还的,仍自愿按年利率20%承担逾期违约金。2、如逾期,小珠山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被告孙世敏、谭德华向原告小珠山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付小珠山公司房款528万元,因资金紧张,承诺人一致同意共同归还小珠山公司上述款项本息,并作出如下还款承诺: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珠山公司上述房款本金528万元及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逾期未还的,仍自愿按年利率20%承担逾期违约金。如逾期,小珠山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被告孙世敏、谭德华共同在承诺人处签字。
2018年,原告小珠山公司与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小珠山公司支付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该还款承诺,双方已经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房款、违约金、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法院对此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528万元。经查,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为两被告签署的《还款承诺》,两被告对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承诺系在原告小珠山公司催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小珠山公司接受了该还款承诺,双方已经就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款5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306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两被告《还款承诺》中同意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为170695.89元(5280000×10%÷365×118),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请求,经查,该诉讼请求符合两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84800元,经查,两被告《还款承诺》中承诺小珠山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世敏、谭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款5280000元;二、被告孙世敏、谭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房款利息170695.89元;三、被告孙世敏、谭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5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四、被告孙世敏、谭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848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世敏、谭德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确认函,愿意在不能履行还款承诺的情况系啊,以黄岛区前湾港东路777号29栋1单元101户房产以1050万元价格出售折抵欠款,但该确认函只是二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双方未形成合意,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一审按简易程序审判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6元,由上诉人孙世敏、谭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