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余华、赵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9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余华,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娜,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
主要负责人:张连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余华、赵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余华、赵丽娜上诉请求:改判唐余华、赵丽娜不向招行青岛分行支付利息3017.37元、罚息2633.94元,上诉费用由该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唐余华、赵丽娜认可借款合同届满后仍有本金885496.86元未偿还,但唐余华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向招行青岛分行支付利息,该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违约罚息的问题,原审对利息、罚息的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招行青岛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招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余华、赵丽娜偿还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885496.86元、利息3017.37元、罚息2633.94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唐余华、赵丽娜赔偿招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6万元;3、判令招行青岛分行对唐余华、赵丽娜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唐余华、赵丽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31日,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签订编号为8140325688006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唐余华申请,招行青岛分行同意向唐余华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2024年3月31日止;唐余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青岛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唐余华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保税区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青岛分行,作为偿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青岛分行根据协议向唐余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唐余华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唐余华全数负担。如唐余华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招行青岛分行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协议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唐余华在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3月19日,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就抵押物—青岛保税区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保他字第××号)。
2014年3月31日,赵丽娜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唐余华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青岛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招行青岛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基于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5年4月8日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签订编号为815040827201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抵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同日,招行青岛分行将贷款50万元支付唐余华,约定年利率为7.475%;2015年4月28日,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签订编号为8150413038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抵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同日,招行青岛分行将贷款60万元支付唐余华,约定年利率为7.475%。
庭审中,招行青岛分行主张唐余华、赵丽娜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4日,项下的两笔借款唐余华、赵丽娜共计欠付本金885496.86元、利息3017.37元、罚息2633.94元。
招行青岛分行另主张为向唐余华、赵丽娜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招行青岛分行与唐余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赵丽娜向该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青岛分行依约向唐余华发放贷款,唐余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招行青岛分行提交的欠款信息统计表,以及唐余华、赵丽娜未作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唐余华尚欠本金885496.86元及利息、罚息,故对招行青岛分行要求唐余华依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85496.8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赵丽娜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唐余华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青岛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因此,赵丽娜应当对唐余华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青岛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招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6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招行青岛分行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数额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该院依法支持45557元。
唐余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保税区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保他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招行青岛分行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判决:一、唐余华、赵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885496.86元、利息3017.37元、罚息2633.9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唐余华、赵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招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5557元;三、招行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唐余华设定抵押的青岛保税区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保他字第××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唐余华、赵丽娜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唐余华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唐余华、赵丽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唐余华、赵丽娜应否向被上诉人招行青岛分行支付利息、罚息。
涉案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仅约定授信期间至2024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日应以各具体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借款50万元、60万元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8日、5月4日,唐余华、赵丽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85496.86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招行青岛分行的银行系统计算得出的利息3017.37元、罚息2633.94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唐余华、赵丽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余华、赵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方高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