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林与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94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949号
原告:王海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教委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5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住山东生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99号303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林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人民币489067元及延付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老船长71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债权登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受聘至“老船长717”轮上任大管轮职务,约定月工资35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船舶第一次被拍卖,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2日-2017年12月6日的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4890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该轮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该轮已于2018年11月13日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被告辩称,原告在“老船长717”轮任职属实,但是被告现经营比较困难,而且船舶已经拍卖,无法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老船长717”轮,船籍港为威海,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
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受聘至被告所属“老船长717”轮任实习大管轮,月工资18000元。2016年12月22日后,原告任大管轮,月工资35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下船。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船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489067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老船长717”轮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船员工资489067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在原告下船之日(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如果未支付,应自原告下船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原告长期随船作业,原告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应从船员离船时(2017年12月6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船舶优先权,故原告就上述489067元船员工资的债权对“老船长71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海林对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享有船员工资489067元及利息(以4890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王海林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老船长71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老船长717”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8636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小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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