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0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中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汤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邢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青,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祝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2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系由被上诉人多户村民承包,本案一审并无证据证明村民表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判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未全额交付土地,品乐公司有抗辩权拒付租金,被上诉人无权解除租赁合同。3、一审判决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未完全按照品乐公司的鉴定请求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提起反诉错误。
祝家庄村委会答辩称:1、品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8月22日,祝家庄村委会也召开了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与品乐公司的租赁合同。2、品乐公司所提树龄鉴定对本案查明事实既无关联也无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与酒业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酒业公司在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中心社区黄豆山以南,石人泊村、杏家庄以东,祝家村以西区域建设主酒堡以及30座欧洲风情的酒庄,总占地面积约2400亩(以测绘面积为准),其中建设用地约300亩(以批准建设用地指标为准),葡萄种植面积约2100亩,与项目配套的酿制、物流、展示中心(占约100亩建设用地);葡萄种植用地向区域内的有关村庄租赁,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标的物为平均每亩每年1300斤小麦。协议书签订后,酒业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了“品乐国际葡萄酒产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名称变更为“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即品乐公司。
祝家庄村于2013年3月13日召开党支部扩大会议,于次日又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西岭部分土地对外流转。
2013年3月14日,祝家庄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品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约定:甲方将其15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经营,该土地由乙方用于从事酿酒葡萄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甲方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从公历2012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公历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租赁年度;第三条“租赁费标准及兑现方式”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按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按每亩每年1300斤小麦作为标的物,2012年的租赁费以现金方式兑现,兑现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后自2013年7月1日起,到翌年6月30日止,为一个标的物兑现年度,兑现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6月15日,依次类推。甲方可自行决定对标的物支取实物或现款,实物及现款每年一清,结清时剩余实物按当年小麦价格折算现款,小麦的价格按当年6月1日国家发布的山东省小麦收购价中间价计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后,甲方一个月内将租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保证租赁土地的四至清晰,并将租赁土地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原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甲方代原土地承包方行使本合同规定由出租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甲方有权代原土地承包方向乙方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甲方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产品收益权;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限及时支付甲方租赁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四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所租赁的土地;乙方有权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临时看护房(木屋)及建设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构筑物、附着物,但必须由甲方及国土、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本合同期至顺延期届满后,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的处理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乙方应在本合同期至顺延期届满之日起的60日内拆除并清理完毕自行投资在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由甲方配合乙方争取国家扶持资金而投入建设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拆除并无偿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日,祝家庄村委会与品乐公司又签订《附属协议》,约定将租赁费标准重新确定如下:“如甲方选择以现款支取土地租赁费,则按当年二等小麦的价格折算。参照国家发改委或粮食局每年5-6月份公布的三等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按照国家粮食局三等以上小麦相邻等级每市斤差价0.02元的规定,故土地租赁费标的物二等小麦的收购价格为在最低收购价的基础上,每市斤加0.02元。本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直至合同期满为止。”
2013年9月12日,祝家庄村委会与品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我国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延包时限为2028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签订时原土地承包方承包期剩余期限为15年(即2028年到期),该15年包括在30年租赁期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签订后,因约定的租赁土地包含了祝家庄村西南岭的一块坟地,无法从事酿酒葡萄种植,故租赁双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祝家庄村委会将一条东西走向的生产路以南、位于“杨家河子”的2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品乐公司经营,用于从事酿酒葡萄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8年,从公历2014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租赁费标准及兑现方式”同前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我国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延包时限为2028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签订时原土地承包方承包期剩余期限为14年(即2028年到期),该14年包括在30年租赁期内。
合同履行过程中,品乐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服务中心,再由该中心向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杏家庄村民委员会、石人泊村民委员会、小尧村民委员会、杨家崮村民委员会以及祝家庄村委会进行分配。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17日,祝家庄村委会分别领取了租赁费214786元(按照150.2亩、单价1.1元/斤计算)、222596.4元(按照150.2亩、单价1.14元/斤计算),合计437382.4元。祝家庄村委会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
2015年2月13日,品乐公司通过案外人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珠海街道办事处交纳了租赁费30万元,并由办事处于2015年2月份分别支付给除祝家庄村委会之外的四个村委会各7.5万元。2016年2月29日,品乐公司向珠海街道办事处交纳了租赁费100万元,该款项由办事处冲抵了杏家庄村民委员会因品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而向办事处借用的部分租金款。
2016年1月5日,祝家庄村委会自珠海街道办事处支取了10万元,收款项目注明“村委借款”;2017年1月24日,又支取了10万元,收款项目注明“收到品乐葡萄酒公司占地租赁费(借款)”,以上共计20万元。2017年11月22日,珠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称该部分款项系祝家庄村委会为了安抚村民对品乐公司的严重不满情绪,而向办事处申请的借款,与品乐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赁费无关,并非办事处为品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品乐公司的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租赁土地上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录像。
根据法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下载的《关于提高201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1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国家公布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2013年,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2元,即1.12元/斤,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均为每50公斤118元,即1.18元/斤。
2018年5月22日,法院依法对祝家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其称不同意将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酿酒葡萄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价留下自用,称没有该项义务。
诉讼过程中,根据品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酿酒葡萄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品种、数量、树龄等基本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没有必要对树龄进行鉴定,故法院要求海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酿酒葡萄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品种、树径、树高、数量等基本情况进行鉴定。因品乐公司未限期交纳鉴定费,故上述鉴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海德事务所退回。
庭审中,品乐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A、《关于清理石人泊村、杨家崮村地上附着物的函》、《关于清理石人泊村、祝家庄村地面附着物的函》、《珠海街道办事处对品乐公司项目未兑现的承诺》(复印件)、《关于再次请求贵办协调有关村庄清理地上附着物及支付2014年度土地租金的函》(复印件,但有“张XX”签名)各一份,欲证明:品乐公司发给珠海街道办事处的函件内容证明了五村出租给品乐公司的土地中部分土地未能清空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品乐公司,品乐公司落户前承诺给项目的建设用地300亩未能兑现,告知办事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交付品乐公司后,品乐公司会立即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但是五村至今有300亩土地未能清理地上附着物交付品乐公司,故有权拒付租金。
B、《关于不同意加压泵站占用品乐公司园区的函》(复印件)、《关于引水应急工程施工造成我公司员工严重伤害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品乐公司不同意引水应急工程加压泵站在没有政府批文的情况下建在品乐公司租赁园区,但有关人员强行施工,占用品乐公司园区道路挖坑,导致品乐公司保安部负责人陈炳海巡逻时受重伤。
C、《请求协调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水利局基本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在铺设至品乐公司园区时遭至阻扰,最终导致水利工程未能建设,致使品乐公司园区已种植的葡萄苗木干旱死亡。
D、《沟通函》(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祝家庄村委会强行封闭品乐公司办公场所,导致品乐公司无法正常办公。
E、照片四组,品乐公司称第一组为社区办公区域的照片,证明2016年3月品乐公司在祝家庄社区租用的办公室春节过后被祝家庄村委会强行上锁,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第二组为政府饮水工程施工对园区造成的损害,证明2015年9月11日品乐公司在杏家村租用的园区土地被相关人员借工程名义强行侵占园区,损坏葡萄树及其他设施,给品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第三组为葡萄受害照片,证明2016年7月通往品乐公司租用的土地园区各条道路被人为挖断,致机械无法进入园区进行田间操作,导致园区葡萄无法采摘,烂在园里;第四组为园区土地、道路破坏照片,证明2016年7月品乐公司租赁土地园区的道路被挖断的情况,及园区土地被人为破坏的情况。
对于证据A、B、C、D,祝家庄村委会质证称,都是品乐公司称给珠海街道办事处的,祝家庄村委会已将土地全部交付,该宗证据与祝家庄村委会无关,并且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E,因品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祝家庄委会不同意质证,并且称系品乐公司自己拍摄,其陈述与祝家庄村委会无关。
庭审中,品乐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的数量为170.8亩,但祝家庄村委会实际交付土地的数量仅仅为137.91亩,减少了32.89亩;对此祝家庄村委会不予认可,称已经按约全部交付了租赁土地150.2亩。品乐公司称,在祝家庄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土地的前提下,品乐公司同意按照实际租赁使用的土地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限期将租赁费交至法院的银行帐户。
品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祝家庄村委会赔偿损失2550万元。品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7月1日,酒业公司与珠海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协议书》。2013年3月14日、2014年6月30日,祝家庄村委会分别与品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投资、租赁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同步履行才能确保品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珠海街道办事处与五村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用地,未能交付农业流转土地数量高达300余亩(其中祝家庄村范围内为32.89亩),占总承租土地的13%以上(祝家庄村未交付土地比例为19%以上)。在建设用地不能到位,农用流转地不能全部交付的情况下,品乐公司无法按照既定方案建设酒堡、酒庄及配套设施,葡萄种植规模也不能实现科学配比。在品乐公司尽量克服困难组织生产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在没有国家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借引水应急工程名义侵占园区、毁坏葡萄树及其他设施;强行关闭品乐公司办公场所;阻止品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园区正常工作,挖断园区道路,致使机械设备无法进入园区进行田间操作,导致整个园区的葡萄全部烂在园里;阻止水利局滴水灌溉项目在品乐公司园区建设,导致已种植的葡萄苗木干旱死亡。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给品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障碍,无法实现预期投资计划,企业亏损严重,给品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品乐公司提交反诉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其因祝家庄村委会违约及侵害其生产经营行为造成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赁双方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第一年度与第二年度,品乐公司均按照150.2亩向祝家庄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在品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祝家庄村委会未完全交付租赁土地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祝家庄村委会已经按约交付了全部土地150.2亩。祝家庄村委会诉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个租赁年度的租赁费,租赁费为234312元/年,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品乐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数量150.2亩,租赁费累计702936元,但是此期间品乐公司分文未付,数额较大。祝家庄村委会自珠海街道办事处支取的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系祝家庄村委会向办事处申请的借款,并非办事处为品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限及时支付甲方租赁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四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所租赁的土地”,并且品乐公司不同意按照其主张的实际租赁使用的土地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限期将租赁费交至法院银行帐户,故品乐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祝家庄村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解除合同,由品乐公司限期自行移除、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且由品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以及滞纳金。祝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2016年10月9日。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品乐公司提出了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案情,品乐公司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应当以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确定,故滞纳金应当为140679元。祝家庄村委会诉求品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费应当参照《租赁合同》以及《附属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兑现方式予以确定,即参照国家发改委或粮食局每年5-6月份公布的三等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按照国家粮食局三等以上小麦相邻等级每市斤差价0.02元的规定,故土地租赁费标的物二等小麦的收购价格为在最低收购价的基础上,每市斤加0.02元。至于品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品乐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指向珠海街道办事处与祝家庄村委会等五个村民委会,称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投资、租赁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同步履行才能确保品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品乐公司另于2012年7月1日与珠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故品乐公司无权单独对祝家庄村委会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附属协议》,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解除;二、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案涉150.2亩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自行移除、清理完毕,并将土地返还给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三、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个租赁年度尚欠的租赁费702936元;四、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滞纳金140679元;五、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六、驳回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小尧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元,由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92元,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该村村民代表和党员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经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解除与品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品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租赁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品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150.2亩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租赁费,品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交付租赁土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交付租赁土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土地,品乐公司亦接受并使用案涉土地多年,品乐公司对其租赁使用的土地应交纳租赁费。但品乐公司未交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限及时支付甲方租赁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四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所租赁的土地”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品乐公司在一审时仍不同意按照其租赁土地面积补交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品乐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解除合同,由品乐公司限期自行移除、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以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且提供证据证明业经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解除双方合同,品乐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品乐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未完全按照品乐公司的鉴定请求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鉴定事项并无不当,品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品乐公司对不交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品乐公司拒绝缴纳其使用土地的租赁费所致,品乐公司对违约后果是明知的,但品乐公司在一审期间仍拒绝按照租赁土地面积补交租赁费,应承担违约后果及损失。根据品乐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指向珠海街道办事处与杏家庄村委会等五个村民委会,认为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投资、租赁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同步履行才能确保品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品乐公司另于2012年7月1日与珠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故品乐公司无权单独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
综上,上诉人品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上诉人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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