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63号
原告:久实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600号1幢15层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沣鲁,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王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月,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33号猛狮国际广场写字楼16楼。
法定代表人:陈乐伍,董事长。
被告:房县猛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人和路恒通新天地2楼。
法定代表人:王堉,执行董事。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324国道广益路33号猛狮国际广场写字楼17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银卿,执行董事。
被告:陈再喜,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银卿,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乐伍,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久实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清洁公司)、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猛狮公司)、被告房县猛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猛狮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沪美公司)、被告陈再喜、被告陈银卿、被告陈乐伍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刘沣鲁,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84000元(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自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深圳清洁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应收账款回购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对前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为1亿元整的一次性应收账款融资保理服务,保理融资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提供融资款1亿元。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分别与原告签订《商业保理业务之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六份,为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在《保理合同》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22日,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7月底之前归还原告不少于500万元的本金。后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的义务。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深圳清洁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金额为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答辩称:对《保理合同》的签订及借款情况没有异议。因受经济环境影响,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能实现预期内目标,导致还款困难。
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为1亿元整的一次性应收账款融资保理服务,保理融资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9%,若原告在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未收到被告深圳清洁公司付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保理合同》另约定,被告深圳清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承诺或者保证,或保理融资期限届满,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各回购应收账款,回购金额包括融资款本金、未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因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金按自被告深圳清洁应付款之日起,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分别为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融资款本金、未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自《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28日,原告依《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付款1亿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2018年6月22日,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7月底之前向原告归还不少于500万元整的本金。但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本金。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深圳清洁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前依《保理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截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1亿元,被告深圳清洁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追讨债权事宜,已实际发生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57.28元,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对其中34513.28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原告与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给付了融资款,被告深圳清洁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于2018年7月底前支付部分本金,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深圳清洁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前依《保理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但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因此原告有权依《保理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要求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有权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广东猛狮公司、房县猛狮公司、汕头沪美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对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自2018年8月8日起按11.7%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被告深圳清洁公司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深圳清洁公司的应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8757.28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8757.28元,在《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对该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该部分费用所对应的发票及单据,但被告深圳清洁公司对其中的34513.28元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费用与追讨本案债权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超出34513.2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久实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7日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久实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4513.28元;
三、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猛狮光电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陈再喜、陈银卿、陈乐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久实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638元,由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房县猛狮光电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陈再喜、被告陈银卿、被告陈乐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