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陈绍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46号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66号华通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蒋军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绍强,男,1968年3月5日生,美国国籍,证件号码:515064317。
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西谷村。
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美晶大厦三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美晶大厦二区9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延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任敦须,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徐岩成,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吴文广,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食品公司”)、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被告海容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被告徐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强、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吴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绍强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5164722.22元(以原告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共计人民币25164722.22。2、判令陈绍强立即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代偿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原告实际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年10%计算)。3、判令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对被告陈绍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陈绍强与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JK2013042801,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叁仟万元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分别签署《保证书》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被告陈绍强未偿还上述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6日为被告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为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共计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至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共计1000万元。因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0月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崂山区法院查明,被告陈绍强因定居美国,已注销国内户口,于2017年1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容食品公司辩称,针对借款事实无法与法定代表人核实,仅针对时效问题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认为未超过时效,需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时效中断。
被告徐岩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认为未超过时效,需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时效中断。被告陈绍强是否向借款人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偿还欠款,我方不清楚。本案中各担保人针对融资担保中心的反担保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陈绍强、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吴文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号JK20130428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强与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绍强发放贷款,本金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强委托原告就上述贷款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贷款3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为被告陈绍强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4张)、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还款共计1000万元;后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代被告向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还款共计1000万元,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2000万元,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身份不能查明,被崂山区法院驳回起诉。证据七,原告及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两份,以证明两公司进行过名称变更。
被告海容食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中与其无关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中其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是其真实公章,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该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五中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2月30日用途写明是支付陈绍强担保代偿的逾期利息,从字面看,陈绍强是作为担保人,而不是主债务人。2016年6月12日及16日记账凭证摘要内附代偿款写明代海容食品还款,并非代陈绍强个人还款。2016年6月30日摘要仅写代偿款,没有写明代谁偿还。所有还款均没有备注哪一笔借款、哪一个合同号来偿还的。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没有通知其,对其不生效,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收到。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徐岩成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海容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个人签署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署时其并不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陈绍强为周转资金与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304280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日,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2013年5月2日,被告陈绍强作为甲方、原告前身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陈绍强委托,为其与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JK2013042801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绍强需落实的反担保措施为“陈绍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吴文广、焦林清,财务部曹积斌、任敦须、徐岩成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甲方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损害赔偿金逾期等),有可能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诉讼费、执行费等),乙方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利息损失(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等。
后原告作为甲方,依照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乙方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编号:JK201304280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款,乙方可以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催收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书》,内容为:鉴于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合同编号:JK20130428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愿意向青岛担保中心为上述保证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青岛担保中心提供保证的上述主债权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
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甲方)分别同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鉴于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30428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愿意向青岛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范围。乙方代偿后至甲方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于乙方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乙方行使追偿权(包括向债务人追偿和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代偿后两年。
JK2013042801《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绍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2014年10月,青岛华商汇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华商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还款两次,每次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5年9月8日青岛华商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绍强向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共计1000万元。
2016年5月原告将名称由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2017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被告并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被告海容食品公司和被告徐岩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因被告陈绍强系美国公民,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因保证合同的签署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案件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且案件主要事实也发生在中国境内,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约遵守。被告陈绍强在诉讼时虽然已非中国国籍,但该款项的借款、担保均发生在境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代被告陈绍强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各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海容食品公司和被告徐岩成主张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对应JK2013042801《借款合同》所偿付的款项,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因被告海容食品公司和被告徐岩成并非《借款合同》合同相对方及担保人,因此债权转让不需要向该两被告进行送达,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为被告陈绍强代偿金额问题,《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但原告本案中仅主张200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绍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损害赔偿金逾期等),有可能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自认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自愿按年息10%计算收取,并不再诉求其他费用和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所诉求的被告陈绍强截至2018年6月1日应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收取代偿违约金计算表核算金额为25163333.33元,该金额低于原告诉状所诉求金额25164722.22元,原告确认以25163333.33元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根据《保证书》可知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被告任敦须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5年5月16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也确认起诉时已超过上述三人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故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被告任敦须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代偿后两年。”原告为被告陈绍强代偿系连续行为,其最后一笔代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范围”,因此,被告海容食品公司、被告海容进出口公司、被告肯英贸易公司亦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绍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163333.33元;
二、被告陈绍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绍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88元,其中22458元由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9830元由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任敦须、被告徐岩成、被告吴文广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绍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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