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芝、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7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芝。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0号A座。
法定代表人陈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联,青岛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翠芝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国土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翠芝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玙、江莉,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联、欧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按照的“1、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等政府信息。被告崂山国土局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8月31日被告崂山国土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7年9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7年9月22日,被告崂山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信息内容,故被告崂山国土局不能公开相关信息。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崂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同日,被告崂山区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0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10月25日,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并于10月30日向崂山国土局送达,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7年11月6日,崂山国土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10日以便进一步查找档案材料。2017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于2018年1月23日前作出此,并于2017年12月25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收。2018年1月19日,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崂山国土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2018年1月23日被告崂山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如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崂山国土局于2017年9月4日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单位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因此,被告崂山国土局以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的答复于法有据,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翠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翠芝负担。
上诉人王翠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翠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丈夫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5年,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考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将房屋、安置补助款项全部认定为贪污受贿款。上诉人就此申请原审法院答疑,但至今未予回复。可见,本案存在的多处疑点,存在相关领导的干预,原审法院根本无法解释。二、为了了解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情况,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等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没有提供涉案信息属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没有审查如不公开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就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与上诉人的三需要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占用,没有得到依法合理的补偿,有权申请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有关的信息。三、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行政答复的证据,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应被视为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另外,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没有提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审批、讨论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作出前,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对行政行为的作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再另外,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明显违背《行政复议法》第四、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国发(2004)10文件的原则,没有尽到对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1、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并非征地信息。该项目系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中的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集体土地征收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不涉及征地相关信息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信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或是为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经档案查询,认为涉及到第三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该总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征求该公司意见。经被上诉人征询后,该公司出具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书面意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材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申请的是土地登记信息,即使不涉及商业秘密也必须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方能公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由于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内提起多起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材料较多,需进一步查找档案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向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经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同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涉及第三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征询该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据此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于当日受理,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10日以便进一步查找档案材料。201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向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22、23、28、31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复议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党政机关公文管理条例》是各级党政机关之间传送公文的相关规定(详见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适用行政复议案件。另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此外,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认真审核了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负责人同意后盖章出具正式复议决定,负责人同意审批单属内部审批文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提交该相关内部审批文件,或需要审查复议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1、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青崂土合字【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上述信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为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中的材料,并非征收集体土地程序中的材料,且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崂山国土局依法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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