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140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樊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绪义,男,193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华,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楠,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22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78号1层3020户。
法定代表人:张燕。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16号。
负责人:谢印春,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翔群,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萌,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青岛盛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同公司)、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对日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盛同公司、聚合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收取款项等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日昇源公司不应对盛同公司签署的协议、收取的款项承担责任。盛同公司无权代表日昇源公司对外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收取款项,即便如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所述,盛同公司也仅有权收取《首期交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向聚合公司支付款项48万元,并未支付至盛同公司的账户,却仍然将该部分款项判定为日昇源公司已经收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矛盾。三、日昇源公司未曾授权任何主体对外销售车位,亦未收取车位款,不应当对车位款承担返还责任。
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日昇源公司立即按消防局团购住宅价格标准与原告徐亚楠补签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面积128.4平方米,单价7980元/平方米,总价1024472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3、判令日昇源公司按消防局团购住宅价格标准为原告徐亚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向徐亚楠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4、判令日昇源公司按消防局团购停车位同等标准向原告徐亚楠交付停车位一个,已缴纳9万元车位款高于标准部分,抵作房款或返还;无法交付停车位,请求判决将车位款9万元抵作房款;或向其返还车位款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日昇源公司支付原告徐亚楠逾期开盘违约金108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18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3276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10日),共计43560元;6、判令盛同公司和聚合公司对日昇源公司的上述相关义务承担共同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初,盛同公司作为日昇源公司销售代理与乔绪义(乔淑华代签)签订《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约定开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24个月内交房。2013年5月10日,乔淑华代乔绪义按协议约定向盛同公司交纳首期购房款30万元;2014年6月25日,乔淑华代乔绪义向聚合公司缴纳车位款9万元;2015年1月27日,乔淑华代乔绪义向盛同公司缴纳房款39万元。经乔绪义与日昇源协商一致,乔绪义将其所购房屋转让给徐亚楠。2016年5月21日,徐亚楠接日昇源公司通知选定房号:李沧区大崂路666号(万合馨苑)5号楼2单元1401室,并持日昇源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到交通银行缴纳维修基金17074.54元。日昇源公司网上公布万合馨苑开盘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交房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及交付车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日昇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秦海普,秦海普、张丽香原为日昇源公司股东。2015年2月12日,日昇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企处字(201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日昇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限期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日昇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交纳了15万元罚款。张燕系聚合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日昇源公司股东会决议、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工商企处字(201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盛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聚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日昇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万合馨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5月21日,徐亚楠交纳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7074.5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维修资金交款确认单、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在案佐证。日昇源公司、盛同公司、聚合公司现均处于在营状态,该事实有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达成协议,消防局官兵可以按团购价格购买日昇源公司开发的万合馨苑房产项目及地下车位,日昇源公司委托盛同公司独家销售房屋、委托聚合公司销售停车位,盛同公司和聚合公司收款均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乔绪义作为消防局干部,具备以团购价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房屋单价为7980元/平方米,面积为128.4平方米,总价为1024472元,消防局同意乔绪义将该房屋转让给徐亚楠,日昇源公司应履行商品房相关买卖手续并向徐亚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若日昇源公司和聚合物业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停车位,则应向徐亚楠返还车位款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调取自消防局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1)2011年8月23日,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签订的《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日昇源公司同意消防局预约认购其开发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地块项目新建住宅400套,建筑面积平均约为100平方米/套户,作为解决消防局干警职工住房困难之用。(2)2012年9月19日,日昇源公司与消防局签订的《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950号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日昇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坐落于李沧区青银高速以西、李村河以北、南崂路以南东李商圈改造项目10-4-4(大崂路950号)地块,日昇源公司同意消防局预约认购该项目新建住宅422套;消防局购房人员按预约认购总户数占项目住房总户数的比例,优先购买地下停车位,在获得施工许可证30日内选定地下停车位,并支付车位全款的,日昇源公司予以优惠,超出此期限不予优惠,最终单价由双方共同核价确定,并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认定;消防局预约认购的商品房价格为成本价加管理费,暂定均价为6500元/平方米,最终单价根据土地成交价格等方面,由双方共同核价确定,并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认定,价格中含5%管理费;日昇源公司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3日内书面通知消防局,消防局30日内将购房名单等信息提供给日昇源公司,由消防局通知购房者30日内到指定地点与日昇源公司销售代理公司签订《购房预约认购协议》,并向销售公司交纳暂定房屋总价的35%购房款(日昇源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网签后转为首付购房款);日昇源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3日内书面告知消防局,30日内由消防局组织购房者与日昇源公司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签订《购房预约认购协议》时交纳的暂定房屋总价的35%购房款网签后作为首付购房款,剩余房款的交纳方式由购房者与日昇源公司按规定自行约定;交房标准为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标准的毛坯房,交房时间为施工许可证后24个月达到交房条件;日昇源公司应组织销售代理公司与消防局确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预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保证房屋满足公积金和商业贷款中对房屋的要求。2、2013年3月11日,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甲方为日昇源公司,乙方为盛同公司,主要内容为:日昇源公司委托盛同公司独家代理日昇源公司开发经营万合馨苑(李沧区大崂路950号)商业、住宅项目的全程销售、策划,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消防局及日昇源公司关系客户直接向日昇源公司购房,盛同公司须做完全配合,日昇源公司按1.5%向盛同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由盛同公司售楼人员接待客户,洽谈售房合同并协助催缴售房款,售房合同由日昇源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生效,销售收入由日昇源公司指派专人现场收取。在合同末尾甲方落款处盖有日昇源公司公章并有秦海普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盛同公司公章并有辛彤彤签字,日昇源公司在甲、乙双方已盖章签字的复印件中甲方落款处重又加盖公章,盛同公司在乙方落款处重又加盖公章。3、2013年4月25日,日昇源公司和盛同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指定盛同公司为万合馨苑项目的独家代理销售公司,购房者将购房款缴至盛同公司,盛同公司收款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消防局所属人员与盛同公司签订的《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日昇源公司和盛同公司共同承担。4、日昇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海普向消防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项目工地放假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为避免大量农民工滞留工地,直接、快速、有效的将人工工资直接付到工人手中,现提供本次房款缴纳账户:用户名:秦海普,账号:6228……1079,开户行:农行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用户名: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802…0460,开户行:农行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5、消防局制定的《一房一价表》1份、《公告》(附退房流程、选房流程、购房签约流程、委托销售流程)1份、《关于逸景公馆项目选房的通知》1份、日昇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备忘录》1份,《一房一价表》载明: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面积128.4平方米,单价7980元,总价1024472元。《公告》载明消防干部有三种选择方案。《通知》载明:购房人员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自5月20日至5月22日到选房,选房完成者在选房销控上签名,现场领取所选房源的公共维修基金单(三日内到任意一家交通银行缴纳)。《备忘录》载明:为保障消防局购房官兵及日昇源公司双方切身利益,双方确定消防官兵团购房源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优惠均价为房屋人民币7990元/平方米,并绑定一个车位,均价7万元/个(地下一层8万、地下二层6万),由消防局制定一房一价表并由双方达成方案供购房官兵选择,购房官兵在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网签和付款手续的可享受以上约定的优惠价格。6、2017年7月27日消防局出具的关于案外人鹿晔《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1)李沧区大崂路950号万合馨苑房产项目与李沧区大崂路666号逸景公馆房产项目为同一项目,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达成协议,消防局官兵可以按团购价购买万合馨苑房产项目及地下车位。(2)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由盛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万合馨苑项目楼盘;由聚合公司代理销售停车位。在该项目运作前期,消防局官兵中凡是购买房屋的,均与盛同公司签订了《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3)日昇源公司最终确定消防局官兵团购房均价7990元/平方米,并绑定一个车位,均价7万元/个(地下一层8万、地下二层6万),日昇源公司认可由消防局制定一房一价表。(4)鹿晔购房情况为,鹿晔为消防局干部,已按照消防局的公告、选房流程等选定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2102户房屋,面积为92.71平方米,单价为7950元/平方米,总价为732752元,日昇源公司开具了《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鹿晔缴纳了该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5)消防局团购房均已具备交房条件。因日昇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日昇源公司对鹿晔所支付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故拒绝与鹿晔办理网签手续及交付房屋和停车位。日昇源公司同意暂时保留鹿晔所选的房源,但要求鹿晔对日昇源公司的原股东刑事立案后才与其网签购房合同。7、日昇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消防局出具的《关于预约认购商品房的几点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日昇源公司要求预约购房的消防局官兵,按照职级,缴纳剩余部分房款。8、日昇源公司法人秦海普于2015年1月24日向消防局出具的“关于缴纳消防局团购住宅房款的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前,按照2014年9月25日致函的标准缴纳房款人员,仍按照“9.25”致函标准执行。日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19日两份《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协议书均为原件,且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按照相关规定和实践标准,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商品房所在建筑内的商业网点和地下停车位及其他配套用房属日昇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车位协议是无效合同。协议约定房价按政府及相关部门收费标准和建安成本双方共同核价,原则上不超过6500元,因此原告所称房价不应该超过6500元,是对该条款的曲解。在该协议的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在购房人员支付总购房款的30%后,剩余的购房款应当是在工程办理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由购房人与日昇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支付,而原告至今未与日昇源公司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未约定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赔偿金。原告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如2011年8月23日协议与2012年9月19日协议内容有不一致之处,要求按照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2、对《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上加盖了日昇源公司和盛同公司的印章作为原件,且印章只加盖在最后一页上,前五页没有两被告的印章,也没有骑缝章,不能确认内容和原件一致,且盛同公司的印章与复印件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日昇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需要庭后落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件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来看,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售房合同由日昇源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生效,销售收入由日昇源公司派专人现场收取,同时该合同显示,盛同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承诺交房、开盘时间以及对应的违约责任,盛同公司的独家代理权限仅限于项目的推广、策划。3、对《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盛同公司的公章与《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原件中盛同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而且从内容上来看,首先,该说明仅限于首期交款协议里所约定的事项及交款金额,首期交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以外的款项不适用该说明,不能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其次,购房者的购房款必须是交至盛同公司账户,才能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也即交至盛同公司之外的账户不能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再次,相关的义务应当是由日昇源公司和盛同公司共同承担,而非由日昇源公司独自承担。4、秦海普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付款没有关系,无论秦海普在出具证明时是否是日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都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收取日昇源公司的款项,且其指定账户的行为与日昇源公司给消防局的《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约定不符,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够证实这两个账户代表日昇源公司收取款项。5、对《一房一价表》、《公告》、《关于逸景公馆项目选房的通知》、《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消防局单方制作,未经日昇源公司确认,日昇源公司不对相关文件内容承担权利义务。6、对消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系消防局单方作出,未经日昇源公司确认,其中对于日昇源公司权利义务的陈述内容均非日昇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日昇源公司不对相关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该说明中有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的内容,比如车位价格以及与聚合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7、《关于预约认购商品房的几点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日昇源公司出具的。8、关于缴纳消防局团购住宅房款的承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秦海普出具的该承诺未得到日昇源公司的确认。消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同时称,《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是日昇源公司和盛同公司签订的,所以日昇源公司向消防局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要盖骑缝章才有效。一审法院认为,1、日昇源公司对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19日两份《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中盖有日昇源公司及盛同公司的公章,日昇源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该合同中日昇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日昇源公司虽认为《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中盛同公司的公章与《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原件中盛同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中盛同公司的公章非盛同公司所盖,并且对该证据中日昇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日昇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日昇源公司对《关于预约认购商品房的几点说明》、《关于缴纳消防局团购住宅房款的承诺》、秦海普出具的《说明》、《一房一价表》、《公告》、《关于逸景公馆项目选房的通知》、《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个人购房者虽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但消防局作为团购单位在上述证据中盖章确认并出庭说明,且徐亚楠最终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日昇源公司对消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该证据系消防局单方作出,但消防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团购单位,就其成员与日昇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消防局预约认购日昇源公司开发的李沧区大崂路666号万合馨苑项目新建住宅422套,并按预约认购总户数占项目住房总户数的比例优先购买地下停车位,购房者名单由消防局向日昇源公司提供。盛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万合馨苑项目,购房者将购房款缴至盛同公司,盛同公司收款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聚合公司代理销售车位并收取车位款。乔绪义原为消防局干部,有购买团购房资格,乔绪义选定的房屋为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面积128.38平方米,单价7980元/平方米,总价1024472元,消防局同意乔绪义将选定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徐亚楠。二、原告主张,乔绪义与盛同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乔绪义购买日昇源公司开发的万合馨苑项目商品房一套,乔绪义按协议约定向盛同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万元;乔绪义与聚合公司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约定乔绪义购买万合馨苑地下车位1个,2014年6月25日,聚合公司向乔绪义出具收据,载明停车位款9万元;乔绪义向聚合公司转账39万元用于房款,盛同公司向乔绪义出具了收据;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日昇源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乔绪义与盛同公司签订的《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1份(乔淑华代签),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乔绪义自愿购买日昇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950号“万合馨苑”项目商品房一套,并自愿缴纳30万元作为首期购房款;乔绪义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盛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首期购房款,盛同公司向乔绪义出具收款收据;盛同公司承诺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开盘,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4个月内交房,到期未开盘,盛同公司每天按已缴纳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赔偿,到期未交房,盛同公司每天按已缴纳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赔偿;乔绪义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盛同公司缴纳首期购房款,逾期不缴纳者视同自愿放弃购房。开盘签订购房合同后,所交首期购房款在购房款总额中予以全额抵扣,相关权利义务执行购房合同。2、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聚合公司,乙方为乔绪义,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和日昇源公司签订的有关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向乙方有偿提供地下停车位,乙方自愿签订D8停车位,定价9万元。3、汇款单据4份、乔淑华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份,该证据记载:乔淑华代乔绪义于2013年5月10日向盛同公司转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聚合公司转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聚合公司汇款9万元。4、盛同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该证据记载:2013年5月10日,盛同公司收到乔绪义首期房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盛同公司收到乔绪义约定房款39万元。9、聚合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该证据记载:2014年6月25日,聚合公司收到乔绪义停车位款9万元。日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盛同公司无权承诺开盘和交房日期以及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无权收取相关款项,该合同对日昇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仅应当交纳首期购房款30万元,原告不应当超出合同范围支付其他款项,更不应向其他主体支付款项,日昇源公司不应当对30万元之外的付款承担责任;2、对《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及聚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日昇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出售车位,聚合公司对外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明。3、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日昇源公司并非是首付款收据的开具单位,其账户未收到该30万元的款项;原告乔淑华分两笔向聚合物业支付了共计39万元的款项,与被告日昇源公司及盛同公司无任何关联,两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同时,该款项与首期付款协议也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39万元为购房款,同时该款项为原告乔淑华支付,与原告徐亚楠、乔绪义无关。消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日昇源公司提交的(2016)鲁021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消防局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盛同公司、聚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然日昇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及聚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日昇源公司和消防局以及盛同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具有一致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日昇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日昇源公司提交的(2016)鲁021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可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乔绪义与盛同公司签订《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购买日昇源公司开发的万合馨苑项目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乔淑华向盛同公司交纳首期购房款30万元。乔绪义通过乔淑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聚合公司转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聚合公司汇款9万元。盛同公司收到乔绪义支付的款项后向乔绪义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乔绪义的购房款39万元。乔绪义与聚合公司签订《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签订编号为D8的汽车车位一个,定价9万元。聚合公司向乔绪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车位款9万元。故本院认定盛同公司已收取乔绪义购房款69万元、聚合公司已收取乔绪义车位款9万元,现万合馨苑项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三、原告主张,张燕系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又是盛同公司的员工,日昇源公司、盛同公司、聚合公司股东混同,资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工作地点混同,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秦海普和张丽香,盛同公司账户、聚合公司账户均系为日昇源公司收付款项使用,盛同公司和聚合公司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日昇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盛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10……4940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复印件,该证据记载盛同公司多次代日昇源公司还款、付工程款等。2、聚合公司在中国银行2455……0219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记载:聚合公司收取了部分房款,2015年1月27日乔淑华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向该账户付款9万元,合计付房款39万元。3、张燕的投保记录打印件,该证据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张燕的投保单位为盛同公司。日昇源公司质证称,对盛同公司的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复印件不认可。对聚合物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燕投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消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公司资产混同,其主张三公司股东混同,财务人员混同,工作地点混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日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普认可聚合公司代日昇源公司收取购房款、支付涉案楼盘项目各类支出及代付借款,日昇源公司的工程款由盛同公司及秦海普个人账户代付,聚合公司及秦海普个人账户收款的法律后果由日昇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签有秦海普名字的说明1份证实其主张。日昇源公司质证称,原告不能对上述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在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消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秦海普本人出具,秦海普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查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万合馨苑项目开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该项目网上公告开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180天开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开盘违约金10800元;日昇源网上公告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至今未交房,被告逾期交房,除应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暂主张39420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共210天。原告提交其通过网络查询的万合馨苑项目开盘信息证实其主张。日昇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没有交付任何购房款,开盘时间是适用于社会人员,不适用于团购。消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昇源公司与消防局签订的《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购房程序,日昇源公司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原告交纳的首期购房款网签后作为首付购房款,剩余房款的交纳方式由购房者与日昇源公司按规定自行约定。盛同公司仅代理日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首期交款协议,日昇源公司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对剩余房款的交纳方式进行约定。但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共同出具的《关于〈购买万合馨苑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中,确认购房者将购房款缴至盛同公司,盛同公司收款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因此,盛同公司收取原告3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日昇源公司收款。日昇源公司系万合馨苑项目地下停车位所有人,聚合公司代理日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及收取车位款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日昇源公司承担。乔绪义所选房屋已确定为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面积128.38平方米,单价7980元/平方米,总价1024472元,乔绪义已交纳购房款69万元,徐亚楠亦已交纳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已经确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价款,在此情况下,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上签约备案。因此,对原告要求就涉案房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且涉及案外人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向徐亚楠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房者名单系由消防局确定,乔绪义具有购房资格,乔绪义经消防局同意将选定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徐亚楠,系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日昇源公司应及时向徐亚楠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徐亚楠办理房产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024472元,乔绪义已支付69万元,剩余购房款334472元,徐亚楠应向日昇源公司支付。关于车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聚合公司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并确定了车位编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位的具体位置以及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聚合公司收取的乔绪义的车位款9万元,应当向徐亚楠予以返还,日昇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聚合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否已向日昇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聚合公司对该9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开盘违约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乔绪义与盛同公司系基于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签订的《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而签订了首期交款协议,在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签订的预约认购协议中,并未对逾期开盘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日昇源公司支付逾期开盘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徐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334472元;二、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徐亚楠付清上述剩余购房款后30日内向原告徐亚楠交付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并协助原告徐亚楠办理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徐亚楠车位款9万元,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乔绪义、乔淑华、徐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徐亚楠付给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244472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日昇源公司应否履行向徐亚楠交付所购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以及是否应当由日昇源公司返还徐亚楠9万元车位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日昇源公司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其理由如下:
首先,乔绪义系涉案商品房适格的买受人,其与日昇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确定。根据消防局与日昇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消防局预约认购日昇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万合馨苑”项目新建住宅422套,并按预约认购总户数占项目住房总户数的比例优先购买地下停车位,购房者名单由消防局向日昇源公司提供。而根据消防局为此制定的《一房一价表》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乔绪义有资格购买上述团购房,且其已按照消防局的公告、选房流程等选定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666号5号楼2单元1401户房屋,面积128.4平方米,单价7980元/平方米,总价1024472元,日昇源公司也开具了上述房屋的《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乔绪义已与日昇源公司就所购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
其次,盛同公司与日昇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乔绪义已按照盛同公司及日昇源公司的要求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根据日昇源公司与盛同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以及二者于2013年4月25日共同出具的《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约定,日昇源公司委托盛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其开发的“万合馨苑”项目,购房者将购房款交至盛同公司,盛同公司收款视为日昇源公司收款。而乔绪义根据其与盛同公司签订的《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乔淑华向盛同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30万元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乔淑华向聚合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向聚合公司汇款9万元,对此,盛同公司向乔绪义出具了购房款39万元的收据,故一审据此认定乔绪义已向日昇源公司支付购房款69万元,符合盛同公司与日昇源公司之间《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关于<购买万合馨苑房屋首期交款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约定,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日昇源公司主张乔绪义超出《首期交款协议》外,向聚合公司支付的39万元,不能认定为系盛同公司收款,但对此,盛同公司向乔绪义出具了收据,故一审将之视为盛同公司收款,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与盛同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收取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同时,日昇源公司主张盛同公司应就收取的69万元购房款与日昇源公司共同担责,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涉案房屋现已经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日昇源公司与消防局之间《商品住房预约认购协议书》约定日昇源公司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与乔绪义等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双方尚未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乔绪义已支付购房款69万元,并按照日昇源公司开具的《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由徐亚楠缴纳了该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而日昇源公司亦收取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日昇源公司与乔绪义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有效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日昇源公司和乔绪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乔绪义经消防局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徐亚楠,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基于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判决徐亚楠向日昇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34472元(1024472元-69万元),并判决日昇源公司在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向徐亚楠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徐亚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日昇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徐亚楠交付所购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涉案的车位款,因《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系乔绪义与聚合公司签订,日昇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且并无证据证明聚合公司行为系受日昇源公司委托,代理日昇源公司而为,故乔绪义、徐亚楠主张日昇源公司返还9万元车位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乔绪义、徐亚楠主张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系盛同公司职工,张燕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聚合公司和盛同公司,因张燕系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乔绪义与聚合公司签有车位转让合同,故乔绪义、徐亚楠主张张燕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聚合公司的职务行为较为符合常理,但乔绪义、徐亚楠主张该行为同时系代表盛同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常理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日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日昇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徐亚楠车位款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16572元,由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58元,由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22,由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