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先、李守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先,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文,男,194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李平先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之所谓腰伤是腰椎退行性变所致,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青岛市即墨区中医院2017年12月31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门诊影像号610956)显示“被上诉人腰椎生理曲度变直,侧弯,椎体缘和小关节骨质增生,椎间隙变窄。腰1、2椎体形态变扁,呈楔形。腰5椎体向前轻度移位。意见: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腰1、2椎体压缩性改变。腰5椎体向前轻度滑脱”。该院2017年12月31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影像号611032)显示:被上诉人L1、2椎体楔形变扁,横断位上示L1、2椎体骨质形态显示欠规整,边缘显示硬化,诸椎体骨质显示不同程度增生、硬化。意见1、被上诉人L1、2椎体楔形变,疑陈旧××变所致可能性大;2、腰椎退行性变。该院被上诉人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均记载:1、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伤;2、其他诊断:腰椎退变性骨关节病,L1及L2椎体压缩性改变。上述两份检查报告单和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反映的被上诉人之所谓腰伤,系腰椎陈旧性、退行性骨关节病,属于老年性腰部疾病,证明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系涉案事件的挑起者,属于寻衅滋事,存在重大过错,存在讹诈上诉人之嫌。首先,被上诉人以捏造的所谓事实在村两委住所地前后两次张贴大字报诋毁上诉人名誉,企图达到让上诉人落选党支部书记的目的。在上诉人阻止其违法行为时,被上诉人大打出手,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张贴大字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其诽谤行为,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存在讹诈上诉人的企图。事发当天,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赔付300元,此次事件一次性调解终结。被上诉人于12月31日到即墨市中医院进行所谓诊疗,被确诊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住院治疗,根据临时医嘱单,该院于2018年1月2日要求被上诉人出院,被上诉人未出院,从病人明细清单可看出,该院从1月6日起停止一切治疗措施,该院于1月8日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出院。被上诉人一直空挂床到2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李守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但判决结果有违事实和法律。1、本案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其具有主观故意,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20%的责任无道理。一审判决没有指明被上诉人错在哪里,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揭发腐败行为,让党员知情和进行监督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二次复查费624元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是不正确的。3、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3570元并无法律依据。
李守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先赔偿医疗费9130.84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用15246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平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早8时,抬头三村党支部选举。李守文以书面形式张贴在抬三办公室门上,揭发李平先危害集体利益和群众合法权益。张贴后被李平先撕下,李守文阻止发生争执,被李平先照腰部一脚踹倒。后经即墨普东派出所处理,当时李守文没感觉身体损伤,以李平先承认错误,赔偿300元,调解了事。次日,李守文腰部痛疼难忍,2017年12月31日到即墨中医院检查,结果是脊柱移位滑脱,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9日8时许,李守文在青岛市即墨区支部换届期间张贴大字报,被村支部书记李平先撕下,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守文用浆糊(胶)泼在李平先身上,被李平先用脚将其踹倒。当天,在青岛市即墨区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李平先赔偿李守文医药费等共计300元;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本调解一次性调解终结。李守文当场收到李平先300元。2、2017年12月30日,李守文因腰痛到即墨京源医院检查,后由于该医院条件有限等原因未进行任何诊疗活动,李守文自动离开该院。次日,李守文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中医诊断为:筋断筋伤症,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130.84元。出院西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腰椎退变性骨关节病、L1及L2椎体压缩性改变、腰椎压缩骨折,出院医嘱2周复查,建议暂休养2周。2018年2月26日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养2周。2018年5月9日,李守文再次复查,花费医疗费624元。3、诉讼中,李守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我所鉴定人于2018年4月3日对李守文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并审核其送检病历材料,无法对该案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李平先亦申请对李守文腰椎退变性骨关节病、L1及L2椎体压缩性改变是否属于陈旧性改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本案被鉴定人李守文2017年12月31日受伤后住院37天,提供的病历材料中无MR检查,仅有CT检查其L1及L2腰椎楔形变,不能确定是否新鲜或陈旧压缩骨折,而5个月后MR检查又显示胸椎压缩骨折(有新鲜骨折信号)与当时外伤情况不相符合,故此案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守文在抬头三村支部换届期间通过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反映问题,被李平先制止时发生纠纷,期间李平先用脚将其踹倒导致李守文身体受伤。在该纠纷中,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过程及伤情,以李平先承担80%的责任为宜;李守文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李守文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李平先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李平先辩称李守文受伤与该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纠纷发生当天李守文与李平先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李平先赔偿李守文300元,因李守文实际治疗花费与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对李平先已经支付的300元,应从中扣除。李守文主张的医疗费91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守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李守文的受伤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李守文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平先赔偿李守文医疗费7304.67元(9130.84元×80%);二、李平先赔偿李守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3700元×80%);三、李平先赔偿李守文护理费2960元(3700元×80%);四、李平先赔偿李守文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合计13464.67元,扣除已支付300元,剩余款项13164.67元,李平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平先负担130元,由李守文负担3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李平先对李守文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调查,在抬头三村支部换届期间,李守文没有通过组织程序,而是通过大字报的形式反映问题,李平先制止时发生纠纷,李平先用脚将李守文踹倒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双方均存在过错。虽然双方在事发当天经派出所调解协议,由李平先赔偿李守文300元,但之后李守文伤情加重,经住院治疗产生较多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对该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纠纷发生时均未能做到冷静处理、相互包容和礼让,没有寻求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量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李平先的过错较大,并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守文受伤情发展加重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院诊疗,住院37天,李平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守文住院治疗的症状与其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侵权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守文因身体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李守文所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相关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平先对李守文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既没有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对该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李平先主张对李守文因身体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平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李平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