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高科园凤凰岭5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调查,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杰,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经查阅发现原告的加工项目未办理环保验收。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原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停止生产。
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有权提出听证申请。该听证告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有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贵局2017年7月3日给我们下达了处罚听证告知书071号,现我公司向贵局提出听证申请。1、我公司营业执照中有石材加工这一项,没有被告知需要取得贵局相关手续(资质)。我们守法经营,贵局也没有任何人前来告知我们要办理相关手续。2、贵局在6月19日来我公司告知停产、拆设备,我们听话,天天在停着,工人无货可做。3、7月3日贵局又出具处罚听证告知书,我没有见到现场取证、笔录等相关程序。4、贵局已经让我们停产处罚了,我们强烈要求贵局领导撤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听证会。原告按时参加听证会,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经集体讨论,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7年9月25日,被告作出青环崂罚字【2017】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我局2017年6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石材加工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自2016年起在青岛市崂山区××路××号院内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上述违法行为有2017年6月26日制作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取得的现场检查照片一宗、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1份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7月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环崂听告字(20173071号)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听证会,经案件审查委员会复核,对你听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至。行代收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法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07号)《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本案中,原告加工石材的行为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建设项目,项目类别为“加工石材”,应当按该名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但是,原告从经营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3]174号《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第一条中规定,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按原告违法的事实、情节、后果等对原告处以作出的停止经营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生产行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工商营业执照的领取不能代替或免除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听证等相关权利,在原告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举行并组织了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经复核认定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未到现场调查勘验及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由见证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及送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项目尚未正式投产使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上诉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却一直在生产,该笔录由见证人签字确认;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检查时上诉人正在生产加工石材;上诉人曾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听证申请书中表示“贵局在6月19日来我公司告知停产、拆设备,我们听话,天天在停着,员工无活可干”,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投产。被上诉人主张未正式投产使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