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7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迎,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燕、王一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为波。
上诉人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为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孙为波与原告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孙为波在原告单位处右脚撞在叉车叉板上受伤。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处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系案外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案外人在浙江宁波为第三人投保,且已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只是因为超过申请期限被驳回。故被告不应当再为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济宁汇思公司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济宁汇思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原审第三人为被派遣劳动者。被上诉人从宁海县人社局调取的有关原审第三人在宁波的投保证明,以及有关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可证明济宁汇思已于2016年6月24日为原审第三人在宁海县人社局投保了工伤保险,济宁汇思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2017)鲁021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因此不应以该判决书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法院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孙为波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生效的(2017)鲁021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李劳人仲字[2017]第244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已就原审生效的(2017)鲁021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受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和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司机,2016年6月30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处工作时右脚撞在叉车叉板上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诺信货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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