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992号
原告:王乐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5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乐乐诉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等合计15504元及延付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老船长71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起受聘至“老船长717”轮,任机工职务,约定月工资8500元,截至2018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共计15504元。现该轮被法院拍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所欠船员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老船长717”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工资拖欠证明、考勤证明以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所有“老船长717”号轮船上工作,担任机工职务,2018年6月14日前,约定月工资6500元;6月14日之后,约定月工资8500元。原告实际上船之日为2017年12月7日,但是2017年12月9日才办理了签证。原告持有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在威海港上“老船长17”号轮船,2018年6月14日在上海下船,直至2018年7月6日“老船长717”号轮船被扣押之日,原告一直在“老船长717”号轮船上工作,任机工职务。原告在船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7年的船员工资已支付,2018年的船员工资尚余15504元未予支付。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老船长717”轮扣押前工资拖欠说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老船长717”号轮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拍卖前,“老船长717”号轮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所占股份100%),船舶经营人亦为被告;船体材料钢质;船长154.80米;型宽21.6米;型深12.20米;总吨位11891吨,净吨位6658吨。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裁定拍卖“老船长717”号轮船。原告在公告期间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享有的债权15504元在“老船长717”号轮船的拍卖款项下予以登记。“老船长717”号轮船成功拍卖后,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72民特5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的申请。之后,原告依法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老船长717”号轮船被依法拍卖后提起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老船长717”号轮船的船舶总吨为11891吨,超过20总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之船舶的要求,故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审理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债权是否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二是涉案债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一、涉案债权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轮船上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上船工作付出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告已举证证明,且被告亦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15504元系原告在“老船长717”号轮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2018年的船员工资,该债权系与被拍卖船舶“老船长717”号轮船有关的债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5504元船员工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就上述船员工资对“老船长717”号轮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老船长717”号轮船被依法扣押之日离船。离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4元,故原告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自2018年7月6日产生,并应在2019年7月5日前行使该项权利。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老船长17”号轮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即该债权应从“老船长17”号轮船拍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
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双方关于工资的支付时间、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自2018年7月6日下船后随时可以向被告索要欠付的船员工资。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起诉前明确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欠款以及及迟延交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船员工资欠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较为公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乐乐对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享有船员工资债权15504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王乐乐就上述款项对本院依法拍卖的被告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老船长717”号轮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该款项可依法从“老船长717”号轮船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87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黛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