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葵、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1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葵,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1017。
法定代表人:黄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凡,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宜,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系山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葵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仕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被上诉人海睿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凡,原审第三人杨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陈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葵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原审第三人名下60%的股权为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三次拒绝被上诉人依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期间,合议庭对被上诉人依法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随后取消开庭。第三次开庭时,仍当庭拒绝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加经营管理、履行股东义务的相关情况,本案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作为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管理、履行股东义务。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300万元借款后,于1月20日代表被上诉人支付给青岛海顺宜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上述说明,上诉人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第三人自工商登记变更以来,除应公司要求在银行融资签名之外,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六方协议以及四方协议确认股东资格,回避了让与担保这一关键事实。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300万并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被登记为股东也并非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基于上诉人以自己名下股权向其所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该60%股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是对被上诉人按期偿还借款的履行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让与担保是否成立是确认股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本案让与担保成立,无论上诉人是否清偿债务,该股权均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该股权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四、原审法官并非员额法官,没有独立办案资格。
海睿仕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杨宜述称,一、上诉人使用未经股东认可的公章,聘用代理人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同意其代理人出庭,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担保贷款时签字是必然程序,其履行的并非股东权利,而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涉及到股东的签字均是由被上诉人与鲁性专所签。三、本案不属于让与担保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或单独的协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担保问题。且若是以担保为目的,则不应单独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第三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即便上诉人说法成立,该300万元的股权也不足以担保2880万元借款。根据六方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双方均有购买对方股权的权利,更能说明本案并非担保而是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也明确了收购第三人股权的价款,其表述为收购而并非回购。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员额制作为新生制度,是人民法院内部改革行为,与法官行使审判权没有关系。五、根据海睿仕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该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上述报表均是上诉人提供,因此并不存在其主张的第三人花300万元购买几千万资产的问题。
黄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黄葵为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杨宜持有的60%股权为黄葵所有。海睿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黄葵与第三人杨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黄葵将在海睿仕公司60%的股权30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杨宜。杨宜愿意接受转让方黄葵在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的60%股权300万元出资。股权于2013年12月1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杨宜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汇至黄葵账户。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杨宜将300万元转入黄葵账户。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杨宜成为海睿仕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60%。2014年1月21日,黄葵、杨宜以及海睿仕公司另一名股东鲁性专签订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新、旧股东交接纪要,内容如下:甲(鲁性专)乙(黄葵)确定乙、丙(杨宜)股东转让时公司对外负债(其他应付款)7992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房产价款7990.2万元。甲乙方对前述资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实由甲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月21日,杨宜、鲁性专、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澳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祝志勇、武汉国平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六方决定以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融资5000万元,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账后,甲方(杨宜)使用其中3000万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鲁性专)使用其中2000万元,承担相应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均同意将上述贷款中的4800万元款项无息投入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投资2880万元,乙方投资1920万元。甲乙双方承诺上述款项本金在使用一年半时,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偿还给丙方(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再由丙方还给银行,若乙方到期不按期按量偿还该款时,甲方同意代乙方偿还,乙方则将其在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投资人,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升值年回报按年2%计。丁(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戊(祝志勇)为乙、丙方保证人,对乙、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方(武汉国平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对甲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鲁性专、祝志勇、陈明厚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杨宜)乙(鲁性专)方同意丙方(祝志勇)或丙方指定的投资人于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息时,收购甲方在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四方约定该股权转让对价为1607.9万元,丙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甲方于转让价款支付后办理股权转让。
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杨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1307.9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2万元整,杨宜指定武汉海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账号:18×××35,开户行:汉口银行融科天城支行。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2万元整,杨宜指定武汉国平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代收本金1800万元,账号:22×××48,开户行:汉口银行营业部;指定武汉海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收滞纳金182万元,账号18×××35,开户行:汉口银行融科天城支行。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出具收条,内容如下:收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10880000元及滞纳金1370000元。2016年5月5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滞纳金15万元,(该款系300万元股权在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回购的滞纳金)。杨宜指定武汉世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代收,账号18×××50,开户行:汉口银行融科天城支行。2016年5月5日,第三人出具收条,内容如下:收青岛海睿仕投资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70000元(该款系108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归还的滞纳金),杨宜指定武汉世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代收,账号18×××50,开户行:汉口银行融科天城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黄葵与第三人杨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价款,并且黄葵与第三人完成了股权交付手续,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登记为持有海睿仕公司60%股权的股东,现黄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将股权交付给第三人后仍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黄葵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从另一方面来说,股权转让协议、六方协议、四方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非黄葵要求直接确认其对60%股权的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故黄葵无权根据上述协议请求法院认定其对海睿仕公司股权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葵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上对2018年山东省员额法官建议人选名单公示文件及相关人选清单。证明内容:一审办案人在审理本案时,不是员额法官,截至今日仍不是员额法官。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相关文件,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本案一审审理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情形。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明内容:本案第三人杨宜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武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正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嫌高利转贷罪的贷款与本案贷款系同一笔贷款。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视刑事案件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开庭。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最高法院认同本案当中名为股权转让但实为债权担保的让与担保模式,并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杨宜质证称:证据一、法官依据法官法履行职务,最高法院的改革举措没有上升到法律就不能约束本案和约束法官,不认可上诉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是中止的理由。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为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本案的参考。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三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证据二系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受理以及立案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海睿仕公司提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所称的关于"黄葵、鲁性专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经于2018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2、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8日即已经收到该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向崂山法院宋丽娜法官提交,但遭拒收。3、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持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参与庭审没有任何瑕疵,一审法院拒绝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参加庭审属程序重大违法。
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审法官拒绝被上诉人出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在没有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出庭手续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出庭参与庭审。
杨宜质证称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没有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印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杨宜提交回复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撤案决定书的证明事项是错误的,回复函明确了虽然将其伪造印章的罪名撤销,但是使用了其所谓的第二套的印章,是作为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上诉人黄葵利用隐瞒的印章进行犯罪行为,将该行为列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一并侦查,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撤案决定书没有意义。
上诉人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回复函的内容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仅仅记载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的过程,该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事实是否能够最终确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尚不可知。所以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杨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回复函是涉嫌其他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撤销案件决定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1月21日六方协议中所涉及的贷款业务是以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进行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该笔款项通过杨宜及案外人鲁性专转给被上诉人海睿仕公司使用。后,海睿仕公司又向武汉农商银行贷款用于交通银行贷款的过桥业务资金,又从交通银行贷款4800万元,该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至今未偿还。
二、上诉人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杨宜仅为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实际目的是为了对海睿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宜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案所涉股权自始至终都属于上诉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杨宜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四方协议和六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各方对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三、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海睿仕公司曾多次向杨宜支付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性质,双方均认可是为了从交通银行继续贷款的过桥资金,杨宜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偿还向武汉农商银行的贷款。
四、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为持有海睿仕公司60%股权的股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是海睿仕公司的股东;三、本案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宜提交了其与黄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关于受让股权的份额、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收款方账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也按照约定内容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各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东登记信息变更,同时各方还签订了海睿仕公司新旧股东交接纪要,对于公司的印章、财务章的封存以及新章的启用作出约定。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表示双方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并未签订让与担保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让与担保进行过其他协商。其次,虽然在双方股权转让期间,还存在着第三人为被上诉人海睿仕公司融资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种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关联性。第三,若如上诉人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则第三人又单独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该款项后代替海睿仕公司偿还了对外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与第三人有关,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上诉人是否代替海睿仕公司对外履行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也参与了公司对于公章使用、公司融资及还款事项的经营活动,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依法应予以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海睿仕公司向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融资,融资到期后由海睿仕公司向武汉农商银行贷款作为交通银行继续办理贷款业务的过桥资金,期间海睿仕公司向杨宜支付款项用于偿还农商银行贷款,而在交通银行的第二笔贷款至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即便如上诉人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该担保之债务至今未得到偿付,上诉人现主张收回担保标的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四方协议中对于股权收购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应按四方协议履行,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并非相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而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员额制法官改革的相关规定出台时间在此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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