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翠敏与王刚、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6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633号
原告:耿翠敏,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606号商业162。
法定代表人:张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妮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政,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翠敏与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妮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2379.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鲁U×××××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8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鲁U×××××/鲁U×××××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鲁U×××××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原告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7时30分,**驾驶鲁U×××××/鲁U×××××号半挂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疏港路新沂蒙停车场内时与耿翠敏站于**车后方相撞,致耿翠敏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号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挂靠在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
原告耿翠敏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桡侧侧副韧带断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肱动脉断裂、右贵要静脉部分断裂,右尺桡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挫裂伤,右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挫伤,右肱肌肉断裂,右指深、浅屈肌肉断裂,右尺侧腕伸肌肉部分断裂,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创伤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肢避免持重、外伤,以免在骨折未愈合情况下骨折移位内固定失效,严重者需要再次手术。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再次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5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4959.78元。
2018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耿翠敏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机构未能全面综合考虑原告全部损伤情况,而仅依据原告其中一项并非最严重的损伤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具体表现为: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GA/T1193—2014第10.2.4.b项对应的仅是原告的一种损伤“尺骨鹰嘴骨折”、护理期30—60日,实际上原告该处损伤为粉粹性骨折,而且,还存在其他更严重的损伤,比如:右桡侧侧副韧带断裂(10.4,护理期60—90日)、右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挫伤(10.8.1,护理期30—150日)等;2、鉴定报告并未全面考虑原告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韧带断裂、动脉断裂、静脉部分断裂以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肌肉断裂、神经挫伤等,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第A.4“多处损伤,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先选择一处护理期较长的损伤,并结合其他损伤确定最终的护理期限。(二)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右手肘屈曲的表述不符合专业,经原告查询,该“屈曲”系指某个度,而非像鉴定报告所述,为一个范围。二、退一步讲,如果法庭不准许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法庭也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合理延长原告护理期。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可充分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需遵医嘱休息,可见,原告伤情之重;另外,原告受伤部位为右手,其又并非左撇子,在长期依赖的右手失去原有功能的情况下,原告甚至无法自行穿衣、解手,长期需要人照顾。
原告耿翠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陈家村。2018年12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港头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陈茂进居住港头陈社区484号房屋,耿翠敏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租赁此房屋。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工资证明和黄岛区天一乡禾馅饼店长兴街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供银行流水及会计凭证等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6243.9元,被告**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耿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4959.78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5576元【(1)住院期间:260元/天×56天=14560元;(2)出院后(暂计):63047元(2017青岛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12个月×4个月=21016元】、交通费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68.8元【47176元/年×(20-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暂共计人民币462379.58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流水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港头陈社区居委会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居住资质,应由派出所出具或原告提交暂住证或居住证,(2)、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租赁合同,或支付租金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明细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15%扣减自费药。自费药数额为26243.9元;2、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建议休息277天,原告计算过长,原告早已退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且经鉴定护理期限应为90天;4、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凭证,因此我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即使应承担,该案为个人侵权,最高不超过5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耿翠敏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4959.78元。
2、原告实际住院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600元(100元/天×56天)。
3、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应确认为90天,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应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4、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未提供银行流水、会计凭证等有效客观证据证明其仍然存在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足够原告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应确认为179268.80元(47176元/年×19年×20%)。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80元。
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个人所有以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559.7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0559.78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6243.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6243.9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154315.88元(170559.78元-16243.9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4948.8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余款84948.8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9264.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243.9元,诉前已经垫付8000元,尚应赔偿824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264.68元。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赔偿原告耿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43.90元。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4118元,由原告负担6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缓交诉讼费,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本院674元、3344元、100元。被告青岛中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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