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丕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丕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丕胜及其辩护人刘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7月10日17时许,谷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孙丕胜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孙丕胜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的住处进行交易,孙丕胜在该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谷某冰毒一包(约0.4克)。
2、2018年7月10日19时许,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孙丕胜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处进行交易,孙丕胜在该处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冰毒一包(约0.6克)。
2018年7月11日13时许,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将孙丕胜抓获,从该处查获白色晶体55包(共计64.09克),经取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丕胜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65.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丕胜辩称,从其家搜出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是其用于止痛,另外其揭发刘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丕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贩卖获利的动机,其交易数量为2次1克,剩余64.09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长期有胃病,吸食冰毒是为了止痛。因此其持有的动机也不在于贩卖获利;被告人到后案认罪、悔罪,积极交代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系初犯,且情节较为轻微,符合酌定从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丕胜的家属已代其缴纳没收的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13时20分至13时40分依法对孙丕胜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共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5包。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从孙丕胜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的住处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5包依法进行了扣押。
(3)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从孙丕胜处扣押的5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总净重64.09克。
(4)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从孙丕胜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物质进行取样,共取样出五小包检材进行毒品检验。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孙丕胜、张某、谷某、刘某的尿样,进行检测以确认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6)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从孙丕胜家南卧室查获的35包毒品,随机抽取其中10个包装的冰毒送检,共送检30包冰毒;被告人孙丕胜非在逃人员,无前科;孙丕胜供述其曾向一出租车司机以7000元购买20余克冰毒,因其提供的信息量少,侦查机关现无法对出租车司机身份落实,从而无法对其抓捕。
(7)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孙丕胜及张某、谷某、刘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实涉案的谷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的刘某已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陈某于2018年8月8日被逮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7月11日到孙丕胜家因涉嫌吸毒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后其供述曾在孙丕胜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0日,孙丕胜在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1包冰毒(约0.4克)。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10日19时许,孙丕胜在青岛市市北区胡清路和金沙路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一包(约0.7克);2018年6月11日21时许,陈某通过其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口的西南侧向孙丕胜贩卖冰毒6包(共约4.2克);2018年6月21日21时许,陈某通过其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口的南侧向孙丕胜贩卖冰毒10包(共约7克)。
3、被告人孙丕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7月10日17时许在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老谷(谷某)冰毒一包(约0.6克)、其于2018年7月10日1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口贩卖给刘某冰毒一包(约0.6克)以及2018年7月11日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到55包冰毒共计64.09克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孙丕胜住处查获的55包白色晶体,经取样后共送检30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果通知孙丕胜。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孙丕胜、张某、谷某、刘某提取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孙丕胜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与其交易的国某、谷某、刘某、张某;指认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就是其向谷某贩卖冰毒的地点;指认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和湖清路路口就是其向刘某购买两次冰毒和贩卖一次冰毒的地点。
(2)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孙丕胜;指认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就是孙丕胜居住地,同时也是容留其吸毒的地点。
(3)证人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与其交易的孙丕胜。
(4)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与其交易的孙丕胜、陈某;指认出青岛市市北区路口就是其与孙丕胜、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丕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65.09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丕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孙丕胜关于其揭发刘某应是立功表现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孙丕胜关于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其不是用来贩卖,而是用于止痛的辩解,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丕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33年7月1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