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与徐得焱、杨德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526号
原告:李波,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得焱,又名徐鹏,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青岛市。
被告:杨德振,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与被告徐得焱、杨德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被告徐得焱及被告徐得焱、杨德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将场地腾让交还原告;2、被告徐得焱赔偿原告场地使用费20万元(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共计10年未付,每年按2万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与李沧区曲戈庄村委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租用原青岛调味食品厂以北、水库以西约0.8亩土地,后原告将该宗土地转租给李培花使用。李培花于2007年去世,转租协议自然终止,但被告徐得焱(李培花女婿)一直实际占据使用场地。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交还场地并支付费用,徐得焱置之不理,并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场地租给被告杨德振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得焱辩称:1、合同当事人去世并不是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法定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2、被告方一直在按期支付租金,并无拖欠租金的情形;3、涉案厂房系由李培花的配偶、女儿及被告徐得焱共同使用。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德振辩称:我与徐得焱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李培花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厂房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30年,转租给案外人李培花使用,租金每年6000元。
被告徐得焱、杨德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将厂房转租给李培花显然与该协议不符,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是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李培花,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实际土地上的房屋是由李培花建造,并非原告建造。该协议记载的年租金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年租金2万元显然不一致。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原告于2000年1月与李沧区曲戈庄村委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1份,于2013年5月12日与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于2017年4月17日、2018年1月8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青安工贸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书,拥有对涉案场地合法的占有、使用及排他的权利。
被告徐得焱、杨德振对证据2中2000年1月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从曲戈庄村委租赁的仅仅是场地一宗,并无任何厂房,通过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00年1月,结合原告证据1的租赁起始时间2000年1月1日可知,原告在租赁该场地后就立即转租给李培花,这也证明场地上的厂房并非原告所建。通过该合同书附件的图纸可以看到的水塘部分,实际上被告在使用原告转租的场地时为了使用方便,已经自行填埋了部分水塘区域用来修建厂房和道路,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以及2017年、2018年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3: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即原曲戈庄村委允许原告将涉案土地在合同期内进行转租。
被告徐得焱、杨德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提供该证据原件可以看到落款的时间2003年8月20日是写在公章上面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原本仅仅是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盖的公章,而是由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而且该证明载明的土地亩数2.7亩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的1.92亩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4: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得焱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得焱占用厂房后,原告多次与其交涉的事实。
被告徐得焱、杨德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原告整理的内容与录音内容有出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通过该录音也能看出原告是在李培花去世后企图擅自将年租金增长到2万元,但被告并未同意。其次通过该录音可以得出被告并未拖欠租金的事实,否则原告不可能不向其主张。通过该录音可以知道,涉案场地是由被告徐得焱整个家庭成员在占有和使用,并非被告徐得焱一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5:欠交租赁费确认单2份,证明原告与曲戈庄村委自2008年至2016年租赁场地的面积、租金及缴纳情况,目前原告尚欠村委租赁费96416元的事实。
被告徐得焱、杨德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原告租赁的土地是1.9亩,并非是2.7亩。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2017年9月9日原告李波与被告徐得焱(小名徐鹏)租赁安全协议责任书1份,证明原告是默认和许可被告继续租赁和使用涉案场地的,不然不可能在原承租人李培花去世10年后仍与被告签订该责任书。通过该责任书上徐鹏的电话与原告诉状上徐得焱的电话号码一致可知,徐得焱、徐鹏系同一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徐鹏与徐得焱系同一人,被告之所以去找原告签订该份租赁责任书,恰恰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对该宗场地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占有场地应当通过原告的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方能获得,被告内心确信原告系权利人。该份责任书原告并未在落款处签字予以认可,表明原告拒绝被告占用该场地的意思表示。
被告杨德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0年1月,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曲戈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波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原告租赁沧口机场以东、调味食品厂以北场地一宗,面积为1278平方米(1.92亩),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至2019年底;2、租金每亩每年6000元,当年租金为11520元,每5年上调一次,按照上一年交款总值20%递增。
后原告李波与李培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李波自愿将已租用的青岛调味食品厂北边、水库西、路东边、前子以下约6-7分地,转让给李培花使用,使用年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租金每年6000元,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3、土地使用权的递增幅度根据李波与曲戈庄所签合同相同。
2003年8月20日,青岛市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租给李波大约2.7亩地,允许李波在合同期内转租。
2013年5月12日,青岛市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原李沧区曲哥庄村)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波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甲方将532.8平方米、1278平方米合计2.72亩场地租赁给李波作为仓储经营使用;2、租赁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3、其他条款仍按原《租用场地合同书》。
2017年4月17日,青岛市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与原告李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租赁场地位于沧口机场以东、调味厂以北,使用面积1811.52平方米;2、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租赁费54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交纳。
2017年9月9日,原告李波与被告徐得焱(小名徐鹏)签订租赁安全协议责任书,李波要求徐得焱(土地承租户)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加强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
2017年9月19日13时许,原告李波给被告徐得焱打电话,提出李培花去世后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每年租赁费2万元,徐得焱不同意,要求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
2018年1月8日,青岛市李沧区青安工贸总公司与原告李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租赁场地位于沧口机场以东、调味厂以北,使用面积1811.52平方米;2、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租赁费54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同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波经过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李培花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李培花死亡后,被告徐得焱作为李培花的亲属继续租赁使用场地,是依据李波与李培花签订的协议书,李波在徐得焱使用期间未提出异议,应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徐得焱的行为不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可以重新约定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得焱立即将场地腾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徐得焱占有原告场地行为不属非法占有,且经庭审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德振立即将场地腾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德振有非法占有原告场地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得焱赔偿原告场地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场地使用费属租赁协议条款,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得焱所提李培花去世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杨德振所提与徐得焱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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