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与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01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011号
原告:李真,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59800784。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环,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资深客服专业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李真与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胜,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环、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4561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卓越·皇后道》2层网点房屋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验房交接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与合同标注层高相差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4561元及利息人民币8825.47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人民币47430.2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契税人民币2536.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353.54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层高4.2米,系被告笔误所致,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共71户,仅原告一户因位于消防通道上部,为满足消防通道设计标准,层高降为3.7米,其他房屋层高均为4.2米。2、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层高设计变更,可排除被告擅自调减层高,谋取利益的情况。3、涉案房屋层高已综合体现在房屋价格中,涉案房屋的单价为7416元/㎡,低于其左邻72-60号(单价9363.07元/㎡,2016年9月30日销售),亦低于其右邻72-62号(单价9554.6元/㎡,2016年10月11日销售)。且房屋价款、交易契税等系按房屋面积计算,非按层高计算。4、根据评估结果,涉案房屋的价值并未减少,原告未因房屋层高不同而产生实际损失,反而因购入时单价较低,获得了比相邻房屋更高的投资回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但鉴于被告于合同中的笔误及司法案例,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约15000元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岛市李沧区《卓越·皇后道》2层网点房屋一处,规划用途为商业,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7416.66元,房屋总价款为563740元。甲方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该房屋主体层高如下表:宾川路72-61号4.2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交纳契税16912.2元。
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但因层高争议,虽经通知,原告尚未接收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赔偿损失,不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屋。
2018年8月21日,本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涉案房屋的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层高不符。
涉案房屋所在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存在变更设计的情况。根据设计图纸,涉案房屋的设计层高为3.7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72-61号房屋及相邻的72-60号房屋每平方米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青习房评字【2018】-F1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卓越.皇后道》2层房地产单价为13450元/平方米;根据青习房评字【2018】-F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72-60号《卓越.皇后道》2层房地产单价为13988元/平方米。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层高为4.2米,实际交付的房屋设计层高为3.7米,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出售时的单价相对较低,已经将层高因素考虑在内,但未在合同中注明真实层高,且笔误并非排除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所持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评估,涉案的宾川路72-61号房屋单价为13450元/平方米,与其相邻的宾川路72-60号房屋单价为13988元/平方米,二者单价相差538元/平方米,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差价系因非层高因素导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40893元(538元/平方米×76.01平方米),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购房款及契税均系按房屋面积计算而来,非按层高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层高计算购房款及契税并返还差额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真40893元。
二、驳回原告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真负担2264元,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元。鉴定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真负担2500元,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青岛卓越东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真10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艳
书记员宫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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