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512号
原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仁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8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上墙板轧辊、隔套,合同总价169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价款147740元,被告设备到位后,虽多次跟人调试,但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提供给原告,产品的参数以及设计图纸在合同签订以前也经过了原告的确认,原告自行安装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与被告提供的轧辊、隔套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1份、交通银行付款凭证2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废品照片4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上墙板轧辊和隔套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试模材料损失。证据2、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销售订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从四方公司采购试模材料,产生试模材料损失费60712元。证据3、青岛银行转账凭证、青岛院民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使用被告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产生加工费1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提供安装到机组上的零部件,也就是轧辊、隔套,轧辊和隔套要经过原告方自行安装到机组之上,通过工人加工生产,其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与其技术工人的安装水平、机组机器质量、生产技术水准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看,生产产品的原材料是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的质量问题也会影响到生产出的产品是否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关系,另外原告与青岛院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上墙板轧辊3500千克和隔套350千克。合同总价款169750元。预付款到帐后,7月1日交货。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供方图纸加工。第三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万元,预付款到帐后,开始计算工期,发货前称重再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第九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轧辊材质Cr12,热处理硬度:HRC58-62,挤压辊热处理硬度HRC50-53,辊垫材质45#。机组参数:机组厂家提供参数(需方已确认)。
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付货款9774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收到被告供货。
2、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及发票显示,原告从四方公司采购不锈钢卷板价值477089.15元。
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转账凭证、青岛院民工贸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原告向青岛院民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5500元,用途备注: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试模费用。
3、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加工的设备轧辊20道172件、隔套411公斤等设备能否生产出原告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本院鉴定部门经询问相关鉴定机构,答复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原被告亦陈述,找不到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4、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轧辊、隔套设备,属于定制产品,只能用在特殊车辆,没有通用或行业标准。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系双方对被告加工的轧辊、隔套的质量约定。用轧辊生产产品还需要隔套、机组,组合起来才能生产产品。隔套、轧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组设计的。
5、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标的包括:已付货款147740元、材料损失费60712元、加工费15500元,共计223952元,原告主张221832元。收货时只是验收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这两个内容是合格的。按照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轧辊材质、辊垫材质没有问题。但是无法验证被告是否按照机组厂家提供的参数进行,无法验证是否按照我方图纸加工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是:我方定制的轧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出的产品尺寸不符合我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轧辊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原因除了轧辊不符合要求外,还有两种可能:1、原材料有可能不符合要求;2、安装的技术工人水平,也可能会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开始时设备是由原告自己安装调试。
被告陈述,被告委托石家庄市红旗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制造。轧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有很多原因。加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调试义务,红旗公司系去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安装是由原告自己的工人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加工生产产品,原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轧辊以及隔套等设备不能生产出原告要求的产品,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加工的相关设备能否生产出原告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但是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经询问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照片、销售订单、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损失的发生,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系由被告加工的设备导致,即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加工生产的轧辊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原因除了轧辊不符合要求外,还有可能是原材料或者安装的技术工人水平原因导致,设备在开始由原告自己安装调试。即,被告生产的轧辊不必然是导致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唯一原因。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轧辊以及隔套等设备不能生产出原告要求的产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相关加工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保全费1512元,合计6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佳佳
书记员綦桂琳